旅遊糾紛精神損害賠償可以拿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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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糾紛精神損害賠償可以拿到嗎?

信息傳播如此迅速的當今社會,我們常常可以看到網站或新聞報道上爆出旅行社惡意收費,收費不成將遊客半路趕下車的情況出現,甚至有些朋友親身經歷了這種惡劣事件的發生。那麼,對於在旅行過程中出現的這些問題,我國有沒有明確的法律去約束和制裁這類情況呢?遊客在經歷了這種現象後所受的精神損害能否賠償呢?今天本站的小編就來和您談談旅遊糾紛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一、旅遊糾紛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該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旅遊服務是一種精神產品,主要體現為精神享受。旅行社構成違約,其提供的旅遊服務質量存在瑕疵,造成遊客心理和精神不愉快,旅行社應當對遊客因旅行社違約造成其心理不愉快的精神損失予以賠償。我們認為,民事責任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違約主要是造成當事人的財產損失,一般情況下違約並不導致當事人精神利益受到損害,因此,違約責任主要目的在於彌補合同權利人因對方違反合同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對違約造成的損害原則上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納入違約責任範圍。

二、什麼情況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是在侵權民事責任範疇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對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公民的肖像權侵害時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發佈《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於下列侵權情形:

(1)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2)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3)侵害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4)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利益;

(5)監護權被侵犯,致使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侵害;

(6)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到永久性滅失或毀損;

(7)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旅遊合同糾紛發生是由於旅行社不能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的質量向遊客提供服務,如吃、住、行、遊、購、娛樂等服務質量有缺陷,給遊客造成財產損失,旅行社對此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方式有賠償經濟損失、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承擔違約金等責任。

國家旅遊局1997年發佈《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對旅行社提供吃、住、行、遊、購、娛樂等服務未達到約定標準應如何賠償損失作了具體、量化的規定,如該《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導遊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變更參觀項目,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遊服務費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可見,旅遊合同糾紛,旅行社對遊客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由於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適用於侵權糾紛,不適用合同糾紛,旅遊合同糾紛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可能會給遊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精神的不愉快,但並未造成遊客精神痛苦,不具備《民法通則》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條件,因此,旅遊合同糾紛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處理旅遊合同糾紛遊客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時,考慮到旅遊畢竟含有一定精神愉悦因素,對旅行社和遊客雙方當事人作調解工作時,責令旅行社對其服務不周向遊客賠禮道歉,往往有助於糾紛解決,使旅行社不能僅以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方式來代替其應負的違約賠償責任,同時也不可犧牲旅行社合法利益去滿足少數遊客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旅遊主要是一種精神享受,並不涉及實體的貨物交易,因此在是否構成精神損害這一問題上一直存在着較大的爭議。我國法律規定,在旅行社對顧客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質性侵權損害時,顧客可以提出精神賠償,但如果只是在服務質量或者滿意度上存在問題,這隻能斷定為違約責任而不能稱之為精神損害。您在申請旅遊糾紛精神損害賠償時,請您先仔細區分是否符合精神損害的範圍,再向相關部門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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