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頒佈以前的合同怎麼辦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1W

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訴爭糾紛在《民法典》實施後尚未審結的案件,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的同時,還需要根據具體的情形判斷是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還是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更有利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中選擇適用最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具體適用規則體現為:

民法典頒佈以前的合同怎麼辦

第一,《民法典》中新增條文的溯及力問題。原則上,《民法典》中創設性的新增規定沒有溯及力,如總則編中的臨時監護制度、物權編中的居住權制度、婚姻家庭編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等均不能溯及既往。但是,對於現行民事法律中有總則性、基礎性的規定,新增條文屬於對現行規定的具體展開,則《民法典》實施後具有溯及力,甚至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前還可以在司法辦案中參照適用。最典型的如第四編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其實民法總事權利一章第109條至第111條中已經有關於人格權的總則性的規定,人格權編雖然在立法體例上屬於創設性的規定,但其實質內容是民法總則中相關規定的制度擴展、細化和落實,完全可以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前參照適用。

如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件中,容易忽視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沒有細緻區分人格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的區別,一概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式進行分析判斷,在法律適用上是存在問題的。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完全可以參照《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去判斷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需要監督的情形。

第二,《民法典》中實質性修改條文的溯及力問題。應從最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選擇適用新法還是舊法。需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兩造對抗,在訴爭的民事權益上屬於此消彼長的博弈關係,無論適用哪一種標準裁判,必然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對另外一方當事人不利。因此,應以不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明顯不公結果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難以判斷時,仍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

以保證合同糾紛為例,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民法典》第686條修改為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如果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對保證人不利,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又對被保證人不利,在此情形下就應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選擇適用擔保法還是《民法典》。

第三,《民法典》中非實質性修改條文的溯及力問題。所謂非實質性的修改,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一是立法語言表述更加嚴謹準確,如第1218條、第1224條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修改為“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

二是對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了補充、細化、完善,如《民法典》第401條軟化了流質條款的效力,很多評論認為這是一種重大變化,但如果仔細分析,即使依據物權法第186條的規定認定流質條款無效,但該條款並不導致合同整體的無效,抵押權人仍然有權依法主張優先受償,且近年來人民法院都是依據這一思路進行裁判的,不能視為是一種實質性的修改。

三是對現行司法解釋的吸收,如《民法典》第793條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建設工程價款的支付,即相關司法解釋經司法實踐檢驗後正式入法。非實質性修改條文並沒有改變和影響司法裁判標準,從司法實操的角度講,不存在溯及力的問題。

《民法典》頒佈以前的合同主要根據現有頒佈的法律和實際情況進行相應法律的採用。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