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法院不能判決強制履行先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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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合同義務定義

為什麼法院不能判決強制履行先合同義務

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

(二)先合同義務具有的特性

先合同義務存在於締約過程,其起止時間分別為"要約生效"與"合同生效".作為合同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之產生與存續依賴於締約行為及當事人對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義務突出的特徵在於義務的法定性與附隨性.先合同義務法律制度的價值在於體現民法衡平、正義的理念與誠信精神.

(三)法律規定賠償標準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強制遵守性與先合同義務

合同關係作為一種當事人之間的特殊結合關係,不是一蹴而就的。合同的訂立需要有一個逐漸發展的過程:要約人發出要約,承諾人做出承諾。要約和承諾的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之間必然有一個接觸磋商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隨着當事人之間信用關係的增強,先合同義務逐漸產生。這種義務如果在當事人的心中不成為義務,當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性而為,不考慮相對方,則可能要有悖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比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在出賣人要約的條件下自己不會買受,卻仍然出於惡意,一再以種種理由與方式與出賣人磋商,最終合同不成立,卻導致出賣人不能及時出賣標的物,間接蒙受損失。又如出賣人為使買受人更充分詳實瞭解標的物,可能要介紹一些有關標的物的數據資料、生產工藝等商業祕密,這時如果買受人不遵守先合同義務的規定,就可能會使出賣人權益受損。因此,合同法從法律角度強制合同當事人必須遵守先合同義務,對因一方過錯而遭受損害的相對方,賦予其依法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從而確保了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先合同義務包括主觀義務和客觀義務兩個方面。主觀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締約人必須始終以誠實信用的心態積極接觸磋商,最終目的是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當競爭、刺探商業祕密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意圖惡意磋商。例如,在要約人發出的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後,受要約人須對要約的條件及時做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主觀上應該是本方要麼及時通知要約人接受要約或者拒絕要約,要麼在承諾期限內不做出承諾。如果受要約人違背這項義務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客觀義務是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客觀上必須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具體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必須負有提供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保守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及時通知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與締約相對人互相協作,共同促進合同的及時合法成立等義務。先合同義務具有法律確定性、強制遵守性。法律確定性指先合同義務的涵蓋內容由合同法明確規定,具體體現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中。強制遵守性是指對於先合同義務,法律強制合同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該民事責任又叫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締約相對人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締約過失容易造成兩種後果:一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對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主要是指假借訂立合同惡意磋商的情況;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合同雖然成立了,但屬無效合同或應被撤銷的合同,從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害。無論是哪種後果,都要在締約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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