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融資居間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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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間合同的法律規定

項目融資居間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託,並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為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約提供媒介服務,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託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居間作為中介的一種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買賣雙方聯繫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後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務。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

居間合同的主體:委託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准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

居間業務根據居間人所接受委託內容的不同,既可以是隻為委託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也可以是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也還可以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兼而有之的居間活動。

二、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義務與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居間人的報告義務

居間人的報告義務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居間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此項義務。

訂約的有關事項,包括相對人的資信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以及履約能力等與訂立合同有關事項。訂立合同的有關事項根據不同的合同還有許多不同的事項。對居間人來説,不可能具體瞭解,只須就其所知道的情況如實報告委託人就可以了。但作為居間人應當儘可能掌握更多的情況,提供給委託人,以供其選擇。依德國的有關判例和學説,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就一般對於訂約有影響的事項雖不負有積極的調查義務,然就所知事項負有報告於委託人的義務。筆者認為,此意思與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委託人與居間人訂立居間合同,往往是由於信息不夠靈通,才請居間人為自己辦理事務,其目的就在於通過居間人找到訂約的機會。而這一目的的達到,居間人按照委託人的要求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據實報告是十分重要的。報告不真實,將誤導委託人訂立有可能受到損害的合同,這與居間合同的本意是完全違背的。

(2)損害賠償責任

居間人有如實報告的義務,如果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誠實信用原則應是居間人履行合同指導思想之一。居間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居間人必須實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實際掌握的信息,如實地向委託人提供最方便、最有利、最有價值、最及時的訂約渠道,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和可靠,沒有任何隱瞞欺騙或摻雜任何自己主觀臆測,對於有影響的事項及商業信息,如第三人的資信狀況、支付能力、標的物是否有瑕疵等,居間人都必須據實、公正的報告,而不得弄虛作假,從中盤剝漁利,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的利益,也不得惡意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居間人沒有盡到以上這些忠實的義務,反而為獲取居間報酬而故意作虛假介紹、或者是與一方當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虛假事實以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從而損害了委託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這些情況一旦發生,居間人非但無權向委託人請求居間報酬,而且還應當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而給委託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甲委託乙為其購買原裝彩色電視機一台。經乙尋找認識了丙,在丙向乙介紹產品時,乙發現彩電不是原裝的,而是組裝的,但想到優厚的勞務費,況且丙暗中又給了乙“好處費”,於是,乙沒有將實情告訴給甲。在甲與丙簽訂買賣合同後,甲發現了問題,便向丙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此案中的乙為了拿到居間勞務費,不僅沒有履行據實報告的義務,而且還採取隱瞞真相的手段,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損害了甲的合法權益。因此,乙不僅無權向甲主張居間報酬的請求權,而且就其故意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除上述義務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還負有其他一些義務。例如,居間人不得對交易雙方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合同的訂立或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居間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商事慣例和交易習慣,不得從事違法的居間活動等。

三、居間人的報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居間人取得報酬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所介紹的合同,必須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與居間人的介紹有因果關係。只有兩者同時具備,委託人才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1)報酬支付的前提,須是居間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委託人支付報酬是以居間人已為委託人提供了訂約機會或經介紹完成了居間活動,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為前提條件。所謂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屬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不能視為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由於居間合同可以隨時終止,有時不免會發生委託人為了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故意拒絕居間人已經完成了的中介服務、而後再與因中介而認識的第三人訂立合同。就此情況,居間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報酬的請求權,因為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是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為前提,而不是以該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為要件。如甲委託乙租房子,乙為其找到價格便宜的房主丙,甲為了不支付居間費,而假借房子的質量不好,終止了居間合同,爾後甲又擅自找到丙要求租房。應該認為,甲的行為無疑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委託人仍然需要支付報酬。

(2) 受益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報酬的義務。支付報酬以居間事務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係,因此,居間人的報酬,應當由委託人給付。在媒介居間合同中,居間人不僅向委託人提供報告訂約機會,而且還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訂立,由於有了居間人的中介活動,使得委託人與第三人雙方發生了法律關係,委託人與第三人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情況下,除合同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應由因媒介居間而訂立合同的委託人與第三人雙方平均負擔。

(3)關於居間活動的費用。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因費用已作為成本計算在報酬之內,居間人不得再另外請求給付費用。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居間活動費用是居間人在促使合同成立的活動中支出的必要費用,與報酬不是一個概念。因此,有時居間人雖然為促成合同成立付出了勞務和費用,但合同未促成,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只能請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如居間活動中支出的交通費等。

以上是本站小編為您總結的關於居間合同的一些相關規定。在項目融資居間合同中,需要規定好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有效期和有限範圍、居間人的報酬和必要費用支付以及合同期間違約行為的定義和處理辦法,以免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另外,融資居間合同涉及內容較複雜,一旦考慮不周,可能引起重大財產損失,建議您尋找專業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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