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的不清楚該怎麼處理
一、合同約定的不清楚該怎麼處理
合同約定不清楚的,可由雙方協商,訂立補充協議,無法協議補充的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來確定,仍無法確定的,按照具體的進行確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
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二、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怎麼認定
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的認定:
一看行為人主體資格。如果行為人簽約時的主體就是虛構、假冒的,存在無營業執照、無辦公地點、無資金和貨源等重大不真實情況,基本上可以判定屬於合同詐騙。
二看行為人履行能力或履行擔保。如果行為人在簽約時或合同有效期內有充足的貨源或後備貨源,有可靠的資金來源或擔保,或在合同有效期內具有找到貨源、資金的可能性,或具有承擔違約責任的能力等,應認定行為人具有履約能力。
三看行為人履約誠意和行為。如果行為人簽訂合同後積極為履約作出努力,或經過努力後雖不能大部分或全部履約,但自願返還已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説明行為人具有履約的誠意和行為。
反之,簽約後行為人根本不考慮如何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其中一部分為誘餌,對其餘部分不再履行,也不退還已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款物,則可判斷其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為。
四看行為人對取得款物的處理。合同當事人取得對方貨款之後,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或用於履行合同所必須的開支,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還是屬於民事範疇。
若取得對方財物後用來償還其他債務或大肆揮霍、進行違法活動,甚至攜款潛逃,根本不履行合同,可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是怎麼規定的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與否尚未確定,須經過補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內不予補正則視為無效的合同。
以下合同效力待定: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二、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
1、根本無代理權;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權範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關於無代理權人所訂立之合同,民法典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代理行為可能由於行為完成後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代理的法律後果。
三、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民法典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相對人進行追認的,合同就有效,相對人不追認的,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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