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舉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成功案列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2W

一、列舉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成功案列有哪些

列舉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成功案列有哪些

孫某取得探礦許可證後,出資設立了個體工商户鐵礦。後孫某因經營資金不足,便與鐵選廠達成協議,以50萬元價格將部分採礦權轉讓給鐵選廠。轉讓協議簽訂後,鐵選廠支付了50萬元轉讓價款給孫某。

此後,孫某把自己鐵礦的股權轉讓給他人。新股東入住鐵礦後將企業變更為合夥企業,辦理了採礦許可證後開始鐵礦石開採。鐵選廠見鐵礦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開始生產,便找鐵礦要求將自己依據協議應得的採礦權交付,遭到鐵礦新業主的拒絕。於是,鐵選廠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採礦權轉讓合同,交付採礦權。

二、對案件的分析研究

在這個案件中,案件事實清楚,雙方沒有異議。雙方根本分歧,在於對合同的效力認識不同。鐵選廠認為:轉讓合同有效,股東變更不能影響合同的效力,鐵礦應當將約定轉讓的採礦權交付鐵選廠;鐵礦認為: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不能履行,應當由孫某返還收取的轉讓價款本息。

代理律師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從合同效力方面認真研究得出以下結論:

1、協議雙方均不具備轉讓採礦權的資格。

首先,孫某不具備轉讓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二)項、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轉讓採礦權的主體應當是“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孫某既不享有采礦權,也不是礦山企業,依法無權轉讓採礦權。

其次,原告鐵選廠不具備受讓主體資格。根據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採礦權的申請人應當具有“資質條件的證明”、“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等,即採礦權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礦山企業資質。鐵選廠不具備礦山企業資質,依法不能成為採礦權的受讓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鐵礦雖然取得了採礦權證,現在也無權轉讓採礦權。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採礦權轉讓應當具備的條件中,第一個就是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鐵礦取得采礦許可證後,投入採礦生產至今尚不滿1年,不具備採礦權轉讓的法定條件。

由於孫某不具有采礦權轉讓的權利能力,原告不具有受讓採礦權的權利能力,雙方簽訂的採礦權轉讓協議無效。

2、假如有權進行採礦權轉讓,本案協議依法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採礦權 “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據此,假設鐵選廠與孫某有采礦權轉讓主體資格,他們簽訂的採礦權轉讓協議未經國家批准,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於未生效的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要求履行。

基於上述認識,代理律師在法庭上提出了“原告關於履行協議書的主張違反法律規定,不應得到支持”的代理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除此之外,採礦權不得轉讓。鐵選廠與孫某間的採礦權轉讓,因未依法獲得批准而屬於不得轉讓範圍。原告關於履行採礦權轉讓協議的主張因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在雙方簽訂合同的時候因為出現了第三方利益以及時間的推移而導致雙方協議之後發生了矛盾沒有解決,在發生此類事件之後雙方可以採用協議解決也可以採用法律訴訟,但是能夠協議解決的事情沒必要上交到法院,此次案件就是時雙方最終協議解決好了合同裏寫的採礦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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