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有哪些 - 債權轉讓生效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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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有哪些?債權轉讓生效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轉讓合同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轉讓債權的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我國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由於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只有債權人(轉讓人)與受讓人,債務人並沒有參與訂立,其非此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債權轉讓合同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一般合同生效必須具備的條件。

同時,債權轉讓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形成的,源於原合同,但又與原合同不同,因此,債權轉讓合同也呈如下特點:

(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有效債權的存在,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無效的債權讓與給他人,或者以消滅的債權讓與給他人,將因標的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無效。有效的債權指該債權真實存在且並未消滅,至於能否實現,債權人只負債權的權利瑕疵的擔保之責,不負有物的瑕疵的擔保之責,只要債權是真實的,就應允許轉讓。當然,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債權有效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果原合同不存在或無效那麼債權轉讓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標的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無效,那麼債權人就此債權的轉讓也無效,則債權轉讓合同也部分無效,就原合同無效部分,債權轉讓合同亦部分無效。

(二)、債權轉讓合同的內容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金額、數量以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等均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則,則視為合同的變更,而非債權的轉讓。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由於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我國《合同法》第79條明文規定了三種債權不得轉讓: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所謂合同性質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質的諸如繼承、身份權、人格權、肖像權及人身損害賠償等;當事人約定指當事人就債權轉讓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債務人如果知道債權人轉讓給第三人就不訂立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指法律明文規定了不得轉讓債權的情形或受讓主體的限制。如某些行業規定了特定的企業才可經營,或企業章程規定了經營範圍,則相關的債權轉讓也須具備相關的經營資格與經營能力。

合同法規定的“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不是轉讓合同不生效,因此,當債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債權轉讓協議,該合同即成立並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債權人和受讓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條件,因此,該債權轉讓合同有效。

二、債權轉讓生效的條件

債權轉讓的生效不同於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兩者之間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在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一致意見,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債權轉讓的生效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生效即債權轉讓行為必須有轉讓通知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採用通知主義原則,即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債權轉讓的生效不僅債權轉讓合同生效,而且,必須履行通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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