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的能否要求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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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能否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呢?違約金的數額又應該如何計算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一宗具體案例來分析,詳細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的能否要求支付違約金

【基本案情】

長遠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截止2007年5月累計欠某供電公司電費124867.00元。供電公司以長遠公司拖欠電費和違約金為由,在履行了欠費停電的法定程序後,於同年6月1日對長遠公司中止供電。停電後,長遠公司繳清了所欠電費,但拒絕繳納違約金,在有關部門的協調下該供電公司於6月10日恢復供電,同時再次下達停電通知書,要求長遠公司於6月15日前繳清違約金48 643.00元。

長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在供用電合同中並沒有約定違約金事項,供電公司要求其繳納違約金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定原告不承擔繳納違約金的法律責任。

【律師觀點】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執焦點為被告向原告收取電費違約金是否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我國《合同法》立法採納合同自由的原則,尊重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因此,廢除了法定違約金制度。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具有預定性和確定性的特點,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依據該約定在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供用電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因此,原告不應支付給被告違約金。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雙方於2004年7月8日簽訂了《供用電合同》,合同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截至2007年5月) 日原告拖欠被告電費數額為124867.00元,且已於6月8日向被告清償。但原、被告並沒有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原告逾期繳納電費時應繳納違約金及具體的比例和數額,故被告向原告收取違約金無法律依據。故依法判定原告不應承擔繳納違約金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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