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登記不當賠償應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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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異議登記不當賠償應由誰承擔?

異議登記不當賠償應由誰承擔?

異議登記不當並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應由異議登記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申請人與登記人員共同侵權導致權利人利益損失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由於異議登記不當而給真正權利人造成了損害,要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的構成要件。需要強調的是,在異議登記不當的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認定。由於異議登記制度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用以救濟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記公信力的個延緩制度。但是,這一制度難免被險惡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這裏的利益,應當包括實際的損失以及真正權利人處分自己權利的可期待利益,雖然真正權利人沒有喪失處分權,但是由於異議登記的存在,其本應該得到的利益沒有得到,或者由於異議登記期限的耽誤,本應多得的利益卻沒有得到。這種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我國《民法典》的精神是相違背的。這種可期待利益的數額,應根據當時當地的交易情況合理計算。

二、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異議登記同其他物權登記一樣,具有公示性,它將登記物權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會公眾展示出來,產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該登記物權為對象進行交易時,能夠在瞭解該風險信息的基礎上審時度勢,依據意思自治進行判斷。這會產生兩種結果:

1.如果異議登記正確,即使第三人符合公信力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登記物權,真實權利人據此而得以保護。這種局面建立在第三人知悉交易對象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基礎之上,屬於風險自負。

2.如果異議登記不正確,則第三人不受該登記限制,能夠根據登記公信力確定取得物權,所謂的“真實權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權人法律地位。異議登記的這種效力是確定的,有爭議的是實現這種效力的方式。

異議登記補正賠償,應該由登記申請人承擔,異議登記和其他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一樣,具有公示性。如果異議登記正確,即使第三人符合公信力的要件,也不能取得該物的物權。如果異議登記不正確,第三人不受該登記的限制,可以根據登記公信力確定取得該物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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