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法典買賣合同的解釋原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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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民法典買賣合同的解釋原則有哪些?

最高院民法典買賣合同的解釋原則有哪些

1、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2、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

3、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鑑其合理成分。

4、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5、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二、買賣合同的檢驗期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條 【買受人的檢驗義務】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檢驗期限過短時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檢驗期限未約定時的處理】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院也根據最新的法律制度,針對買賣合同糾紛及時的出台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可事實上,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涉及到的範圍很廣,所以,日常生活當中遇到買賣合同糾紛後,要根據具體的情況才能分析相對應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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