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地避免定金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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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地避免定金合同糾紛
1、定金在簽定合同前收取不平等。
定金的主要功能履行合同和證明合同,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定金是在合同簽定後才收取的。但時下的購房定金,卻是在正式的商品買賣合同簽訂之前繳交的,反而成了合同簽訂和成立的前提條件。
就一般商事合同來説,由於交易雙方對信息的掌握是基本均等的,因此,一般商事合同在訂約前收取定金有其合理性基礎,但是,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很難做到消費者與開發商交易信息的均等,消費者大多都是在不瞭解房屋全面信息的情況下完成購房程序,定金的存在更使消費者選擇的餘地變小,因此,儘管開發商存在非根本性違約的情形,消費者仍然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其權益有無保證是建立在開發商的良心之上。因此,定金的收取是有失公平合理的。
2、定金該收但要有預售證。
拿購房定金來説,購房定金是屬於我國擔保法中的“立約定金”,其功能是督促合同的簽訂,因此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在交納定金後雙方都要按照合同的規定來執行,作為開發商一定要具備了預售證才可收取定金,否則,收取的定金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對於交納定金應該製作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如規定一定的期限,超過期限則開發商不再歸還購房者定金,因為開發商在等待購房者認購過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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