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單方法定解除權的主體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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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單方法定解除權的主體是誰?

合同單方法定解除權的主體是誰?

關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首先,應當是合同當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此,無論是從原《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的,當出現瞭解除權行使的法定事由,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並且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2003年3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5條所做的進一步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來看,中國法律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時,始終堅持一個原則,即都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未賦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機構。其次,在實踐中須注意的是在通常情況下只有守約方才享有解除權,違約一方不享有解除權。這對於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審查解除合同的相關法律文書是否齊備,明確享有解除權的主體是誰,然後做出正確裁決來説是很重要的。

二、合同解除的期限是多久

如前文所述,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因為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合同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需要對該權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根據中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有兩種。

第一種是在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期限內行使。需注意的是無論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屬於除斥期間,解除權於預定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期限,應明確地寫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期限時,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通過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來改變法定解除期限。

第二種是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行使。這是針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而言的。在這種情況下,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義務。但經催告後多長期限內權利人必須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合同法》未作具體規定,只規定為“合理期限”。對此,實踐中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根據合同性質、交易目的和交易習慣來確定這個合理期限。

在簽訂了合同後雙方當事人需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去履行,如果説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任何一方有做出違反合同的行為後,另一方也是可以與其解除合同的,如果説簽訂了合同後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在解除合同後一方也是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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