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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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至第43條當出現如下情形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解釋是怎樣的

(一)符合下述六種情形,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這就是通常所説的“過失性辭退”。具體如下:

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下述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期間不足30天的,司法實踐一般不認定為解除行為無效,而是認為解除合同的時間應當向後順延至滿30天之時。此種類型的單方解除被稱為“無過失性辭退”。具體如下: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三)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此種類型的單方解除被稱為“經濟性裁員”,具體如下:

10、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11、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12、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13、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後的一個月內就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沒有到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能隨意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是違法的行為,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的標準是根據工作年限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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