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訴中XX公司旅遊合同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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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女,1982年2月8日出生。

徐X訴中XX公司旅遊合同糾紛一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XX,男,1977年8月4日出生,該公司運營中心總監。

委託代理人顧建偉,男,1982年7月1日出生,該公司西城分社

負責人。

原告徐X訴被告中XX公司旅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X,被告中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胡XX、顧建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訴稱: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表旅遊者徐X、郭XX等人與被告簽訂《團隊出境旅遊合同》(合同編號NOXXX,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第二十條約定:出發時間2015年2月19日,結束時間2015年2月24日,共6天4夜。

第二十一條約定旅遊總費用23045元,2月12日付8000元,餘款於2月16日付清。

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旅行社出發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應按旅遊總費用的15%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繳費等合同義務,然而被告在沒有預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竟然於2015年2月18日提前出發,致使原告無法出境旅遊。

事後,被告與原告協商退款未果。

原告等人選擇在春節長假報團出境旅行具有特殊意義,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不但使原告遭受經濟損失,而且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為維護誠信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還旅遊費用23045元、保險費110元,共計23155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475.40元;雙倍賠償原告損失23045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XX公司辯稱,我公司在網站和微信上推薦的出境團均是凌晨出發,原告報名的旅遊團於2015年2月19日凌晨出發,該團沒有提前出發。

出發前,我公司給原告及徐X發出了出團通知書,該通知書第一行明確寫着抵達機場的時間是2015年2月18日22點30分,我們也告知原告出團時間,原告回答好的。

我們還給徐X發了出團通知和機票信息,徐X也收到了。

原告還在微信上説:“是自己換登機牌,沒有導遊帶着嗎,沒有人負責集合嗎”,我們的旅遊顧問説沒有,並告知先將機票單打印出來直接換登機牌就可以了,原告回答好的,我知道了。

原告還説10點半到機場集合,説明原告已經知曉集合時間,我們是按照約定時間出發的,沒有違約,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表旅遊者徐X、徐XX、於XX、郭XX與被告簽訂合同編號為NOXXX的《團隊出境旅遊合同》,約定:旅遊者為徐X、徐X、徐XX、於XX、郭XX;出發時間2015年2月19日,結束時間2015年2月24日,共6天4夜;採用拼團方式出團;旅遊線路沙巴自由行;旅遊費每人4549元,簽證加急300元,總費用23045元,保險費每人22元,2月12日付定金8000元,餘款於2月16日付清;旅遊者未按約定時間到達約定集合出發地點,也未能在出發中途加入旅遊團隊的,視為旅遊者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條第一款相關約定處理;旅遊者在出發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旅遊者應當按照旅遊費用總額85%向旅行社支付業務損失費。

旅遊者在出發當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旅遊者應當按照旅遊費用總額90%向旅行社支付業務損失費……。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參團須知及安全風險提示告知書》。

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轉賬支付旅遊各項費用共計23455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作人員通過微信形式向原告送達了航班信息、馬來西XX沙巴自由行出團通知及注意事項、參考行程-沙巴四晚六天自由行(馬來西XX航空),該出團通知載明:請您於2015年2月18日22:30前抵達首都國際機場T-3航站樓(三號航站樓,機場高速6號出口)四層國際出發6號門自行辦理出境手續(請您務必攜帶本人有效護照及電子機票行程單);注意事項包括出國前建議,出境及搭機、抵達當地、回國的注意事項。

參考行程第一天2月18日自行前往首都機場,辦理登機手續,飛機上;第二天2月19日至第五天2月22日,北京-吉隆XX-沙巴,自由活動,入住XX酒店;第六天2月23日沙巴-吉隆XX-北京,飛機上。

現原告持起訴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退還旅遊費用23045元、保險費110元,共計23155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違約金3475.40元;雙倍賠償損失23045元。

被告持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原告提供其與被告工作人員的微信對話記錄,證明被告通知原告出發時間在2015年2月19日晚上,並非2月18日晚上,如果是2月18日晚上出發,合同簽訂的出發時間應是2015年2月18日。

被告對雙方對話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

認為19日凌晨出發,集合時間就應在18日晚上。

被告提供機票信息、出團通知、旅行團名單表及其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的微信對話,證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14點零5分,其公司旅遊顧問趙夢婕通過微信形式給原告發出航班機票信息和巴沙出團通知書及注意事項。

該團的其他旅客均按時出發的事實。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手機上的微信被被告的工作人員拉黑後,與被告工作人員所有微信記錄均看不到了,被告發的英文機票信息其看不懂,沒有人通知18號晚上出發,合同簽訂出發時間是19日,不應18日出發。

被告提供定房説明及中國XX銀行付款單據,證明被告提前定好了機票及酒店,酒店費用為4800元。

原告認為機票款和酒店的款項是可以退還的。

審理中,原告認可其收到被告發送給其的馬來西XX沙巴自由行出團通知及注意事項。

並稱其很忙沒有時間看,要求被告發給徐X,被告在2月19日下午才發給徐X,原告在18日還給顧建偉轉賬,如果是18日出發,應通知原告。

被告認可其沒有通過電話或微信形式單獨通知原告出發時間。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團隊出境旅遊合同,微信記錄,賬户歷史交易明細表,光盤,馬來西XX沙巴自由行出團通知及注意事項,機票信息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雙方簽訂《團隊出境旅遊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

原告在合同簽訂後,向被告支付了旅遊費用。

出發前,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發出馬來西XX沙巴自由行出團通知及注意事項、馬航機票信息,盡到了告知義務。

原告稱合同約定2月19日出發,如果是2月18日晚上出發,合同簽訂的出發時間應是2015年2月18日的主張,屬對合同條款理解的錯誤。

《旅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旅遊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因原告未入住被告預定的酒店,該費用未實際發生,被告應返還原告預定酒店的費用。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旅遊費中的該部分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旅遊費並支付利息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缺乏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徐X旅遊費四千八百元。

二、駁回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中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徐X負擔九百四十一元,已交納二百三十三元,餘款七百零八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中XX公司負擔一百零一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劉敏

人民陪審員李丹萍

人民陪審員佟鳳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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