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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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如何處理?

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如何處理?

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競合應當選擇其中一種要求對方進行承擔責任。《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明確承認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選擇行使請求權,既可以基於侵權行為提起侵權責任之訴,也可以基於違約行為提起違約責任之訴。二者均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故債權人不得雙重請求。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選擇權沒有加以限制,因此在實務上一般不應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但在下列情況下,可認為不成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1)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着合同關係,也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按合同責任處理。

(2)當事人之間事先並不存在着合同關係,雖然不法行為人並未給受害人造成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也不能按違約責任而只能按侵權責任處理。尤其應當指出,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關係,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於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又無合同關係存在,因此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

(3)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則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是如果在合同關係形成以後,一方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4)如果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據法律的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區別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第一、從責任性質上來看。違約責任是違反了有效的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是以合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宗旨就是為解決沒有合同關係的情況下因一方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的問題。

第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而締約過失責任只是一種法定的責任,不能有當事人約定。

第三、從賠償範圍來看。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而在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根據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四、損害賠償的性質來看。違約責任的賠償範圍有一定的限制,即為一方所受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的和應當遇見到的因違反合同而可能造成的損失.但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存在責任限制。

第五、從免責條款來看。我過法律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規定免責事由,法律關於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僅適用違約責任。

第六、從歸責原則來看,違約責任是嚴格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是過錯責任。

在日常生活當中,可能一些民事方面的行為會觸及到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情況,此時就發生了競合狀況,需要受害者來進行選擇。無論是選擇哪一種方式要求對方承擔,則是都是法律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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