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寶清縣萬金山鄉人民政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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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XX,男。

趙XX與寶清縣萬金山鄉人民政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趙文彪(系趙XX三子)。

被告寶清縣萬金山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關XX,職務鄉長。

委託代理人赫XX,男。

原告趙XX與被告寶清縣萬金山鄉人民政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託代理人趙文彪;被告的委託代理人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下屬單位企業公司因承包磚瓦廠發生爭議,在寶清縣農業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的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寶清縣農業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寶清縣XX公司及原告均在調解書上蓋章,主要內容為:1、八七年、八八年、九O年三個合同到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終止,企業公司給原告五萬元經濟補償為終結;2、瓦廠自九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賣給原告,瓦廠作價25.1萬元,其中建辦公室一棟36000元債務由企業公司負責;3、以上經濟關係總和86000元債務由企業公司承擔,從八七年開始連利息一起從銀行貸款轉户企業公司。後期企業公司沒有將此筆債務給付原告或轉户。原告多年來一直向企業公司催款,由於企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經常更換,一直未算帳清償欠款。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下屬企業公司雙方欠款事實成立,依法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法律保護,原告是債權人,現由於企業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被告作為企業公司的設立單位依法應當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綜上,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給付義務,立即清償欠款86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於庭審中提供以下證據:

原告與寶清縣XX公司於1993年8月30日簽訂的調解書一份,用以證明寶清縣XX公司欠原告86000元債務。質證中,被告對該調解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所主張的86000元是當時建磚瓦廠的銀行貸款,應該向銀行償還,而不是向原告償還。

被告辯稱:一、原告不應起訴萬金山鄉人民政府,應該是XX公司,因為2003年5月20日《磚瓦廠承包合同》和2012年《解除磚瓦廠承包合同》都是趙XX與XX公司所籤,現在該單位還存在。即使1993年原告與XX公司所籤的調解書有效,那也是與XX公司簽訂的,XX公司是獨立的集體單位,不應該由鄉政府承擔債務,企業公司業務上是獨立核算,經濟責任該由企業公司承擔。二、調解書第三條規定”86000.00元債務由企業公司承擔,從87年開始連利息一起從銀行貸款轉户企業公司”,不是給付原告欠款,而是承擔建磚瓦廠的貸款責任。因此,原告提出的欠自己款86000元的訴求是不正確的。三、在2012年4月20日,XX公司與趙XX的委託人趙XX簽訂的《解除磚瓦廠承包合同》中第二條已説明”甲方於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補償給承包人趙XX解除合同的各種損失壹佰陸拾萬元,承包期間甲乙雙方所有的

經濟往來帳目一筆勾銷”。因此,原告提出的索要86000元債務不成立。四、原告與XX公司於1993年達成協議,始終未能履行,被告認為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於庭審中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磚瓦廠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證明:XX公司不欠原告86000元。1993年調解書中的86000元,是XX公司應當承擔銀行的貸款。質證中,原告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合同中未提到86000元。

證據二:解除磚瓦廠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即使有86000元這個事,但是所有的經濟往來賬在解除合同簽訂完,一筆勾銷。質證中,原告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是趙XX簽訂的,對於原告不生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調解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採信;被告提供的證據《磚瓦廠承包合同》和《解除磚瓦廠承包合同》,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因原告與被告設立的寶清縣XX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系被告的下設機構)因承包磚瓦廠產生經濟糾紛。1993年8月30日,在第三方寶清縣農業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的調處下,寶清縣XX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一、八七年、八八年、九O年三個合同到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終止,在合同履行期間,雙方一切經濟關係以企業公司給趙XX伍萬元經濟補償為終結,其餘概不追究。二、瓦廠自九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賣給趙XX,其債權債務關係如下:1、瓦廠作價25.1萬元,仍按八七年建廠價格不變;2、25.1萬元中包括建辦公室一棟36000元,其債權債務均由公司負責。

三、以上經濟關係總和86000元債務由公司承擔,從八七年開始連利息一起從銀行貸款轉户企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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