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鉛山縣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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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人佔少林,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陳XX與鉛山縣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鉛山縣XX,住所地江西省鉛山縣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XXXX1610045K。

法定代表人姬X,該煤礦投資人。

委託代理人廖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長治市人,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鉛山縣人,住江西省鉛山縣。

委託代理人張X,鉛山縣法律事務中心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XX與被告鉛山縣XX、第三人姚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佔少林,被告鉛山縣XX委託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及其委託代理張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由原告為被告墊付的礦山各項開支費用共計571,108.26元;2、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資392,0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通過葉XX介紹瞭解到被告煤礦在內的三個煤礦質量好,且煤礦所有人有轉讓煤礦意向,原告遂於2013年到煤礦考察,2013年原告前後找過4省17個投資人到被告煤礦考察,期間費用全部由原告及葉XX負擔。原告想促成煤礦交易,如交易成功,原告與葉XX將得到中介費。廖XX是一位稱為“老楊”的人帶來的,其有意願收購該煤礦,2013年7月13日,廖XX與鄭XX(原來被告煤礦股東之一)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因廖XX無資金,第三人姚XX通過他人通知要廖XX支付定金,廖XX稱暫時無資金,原告遂與葉XX商議,原告貸款5萬元為廖XX交付定金給第三人。後第三人又稱需繳納電費、護礦工資等十幾萬元才允許入礦,原告通過聘請的一位叫胡X的人將10萬元交付給鄭XX,廖XX對此知情。後原告找到工隊進入被告煤礦修理整改礦道,組織員工參加特色工種培訓(培訓單據尚在原告處)。後第三人稱股東反映井下生產系高風險工作需繳納200萬元風險金方可繼續,因廖XX無資金,遂於2014年5月20日退出。當時煤礦民工工資均由我們付清,還支付每個民工200元路費。工人離開後原告和廖XX及其他幾個投資人繼續為礦山整改等手續做工作。2015年廖XX稱已有資金,遂找到姬X,期間仍在礦山工作支出款項。2015年12月份因欠電費煤礦停電11天,當年12月1日第三人稱其來負責繳納電費。此時姬X稱其已墊資200萬元,其遂與廖XX商議將煤礦過户至其名下,原告遂與姬X共同找到第三人要求煤礦過户至姬X名下,雙方簽訂過户協議。姬X接手後即開始投資,2016年12月份原告與廖XX在合肥融資,煤礦欠薪,後通過第三人解決,後廖XX將第三人墊資通過姬X歸還第三人。2017年4月份姬X從第三人手上拿到煤礦公章,找到工隊繼續在煤礦施工。2017年8月份煤礦關閉,原告整理煤礦欠薪情況交給廖XX。期間原告未獲得過煤礦工資,併為煤礦墊資。現被告煤礦被政府強制關閉,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貴院,請求從政府關閉礦井補償資金款中支付被拖欠工資及墊付資金,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一、原告陳XX身份證複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陳XX身份情況;

二、鉛山XX於2017年8月16日向陳XX出具的欠條原件二張、陳XXXXX工資及代墊款清單,用以證明被告鉛山XX尚欠原告工資及原告為被告墊付費用情況;

三、2013年7月13日姚XX代表人鄭XX與廖XX簽訂的協議書複印件一份,證明廖XX從2013年進入被告煤礦進行管理,雖當時未辦理變更手續,但實際已進行管理;

四、律師事務所佔少林、程X對煤礦辦公室負責人丁X製作的詢問筆錄複印件一份,證人丁X證人證言,證言內容:“證人與原、被告均無親戚關係。2013年年底廖XX要我回來幫忙,證人從2014年進入被告煤礦,2013年至2016年實際管理人是陳XX、證人、張XX等人,陳XX是被告請去煤礦負責管理工作。2016年姬X過户煤礦,但2016年後仍是我們負責管理,曾聽廖XX説過陳XX工作時8,000元以上。陳XX不是老闆,是煤礦員工。”,用以證明原告在鉛山XX工作情況,月薪情況。

五、代墊付票據:1、代墊付工資的工資領條原件共17張;2、停電買柴油、加油、出租車票據原件共計34張;3、培訓費發票、培訓費領條、車費票據、酒店票據等憑證原件67張;4、購買材料等王勝星出具的證明原件、收款收據原件、足浴發票匯款、手續費發票、購買材料收據、修理費收據等91張;5、伙食費:購買煙、酒、食材收據,領條等票據67張;6、出差車費票據104張;7、原告自列利息備註、發票、收據的大牛股共27張;8、銀行利息票據18張;9、到省裏培訓和開發利用方案:記賬憑證一張、原告自列的費用清單、路費票據2張住宿費發票一張、原告證明一張(以上證據均提交複印件,原件當庭核對),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墊付款情況。

對原告舉證,被告鉛山XX的質證意見是:均無異議。

對原告舉證,第三人姚XX的質證意見是:

對證據一無異議;

對證據二均不予認可,對兩張欠條的合法性、真實性均不予認可,2016年之前該煤礦實際掌控人是姚XX,廖XX不可能知道此時原告欠薪、墊付款情況,其所陳述的欠工資無任何工資憑證,無任何勞動合同佐證。原告墊付清單是原告從事中介行為產生的費用。正如原告陳述其找了17個老闆,其墊付費用是為了促成煤礦交易行為,該費用與XXX無關。

對證據三該協議是為了配合廖XX融資簽訂的,但股份轉讓款未支付,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對證據四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證據五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1、很多是白條,不是正式票據;2、有些煤礦所花費與被告無關;3、均不能證明是被告花費的;4、該證據費用均是原告為實現中介服務所開支,與被告無關。

被告鉛山XX辯稱,原告訴狀所述均是事實,對其主張均予以認可。但原告墊付款中15萬元不應當由被告支付。

被告鉛山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

第三人姚XX提出以下辯解意見:1、本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不論其主張墊付款項是否屬實,均不在本案審理範疇,更不應當從煤礦補償金中予以支付;2、原告並非被告員工,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其主張被告支付其工資應不予支持;3、通過原告本人陳述,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關係清楚,原告從事中介服務,其目的是為煤礦被他人收購,其與葉XX掙取中介費,為煤礦交易,不能讓煤礦停工,需維持供電、供水、通風等,其也為此支出費用,該費用是其中介行為的成本,現煤礦關閉,其損失應當由自身承擔;4、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煤礦發生風險、事故時由第三人出面,是否停產、拆設備也由第三人決定,故從2013年開始煤礦就存在兩夥人,一方是煤礦老股東,一方是為融資的人,其為融資,為炒作煤礦開支不能要求被告承擔;5、原告陳述其從事被告煤礦管理工作但從未領取過工資併為企業墊付大筆開支,其明顯與常理不符,只能證明其為煤礦收購而墊資,其稱與廖XX各地融資,足以證明其實中介行為,不是企業行為;6、從未與原告約定過工資。

為證明其主張,第三人姚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股權轉讓協議,證明2016年1月1日被告XXX全部轉讓給姬X;

2、鉛山虹橋鄉政府出具的情況説明一份,證明姚XX發放現金75萬元,將2016年前煤礦全部欠款結清,剩餘款項由姬X負責;

3、鉛山煤炭管理辦公室情況説明原件一份,證明姚XX將煤礦轉讓給姬X,姬X未支付轉讓款。姬X於2017年2月15日簽署委託書將關閉煤礦的補償款轉入姚XX個人賬户,由姚XX個人所有;

4、陳XX與陳XX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用以證明陳XX在2015年簽訂協議,其系煤礦大股東。

針對第三人舉證,原告質證意見是:

對證據一、二、三證據三性均不予評判,本案審理的是追索勞動報酬,以上證據與本案無關,另該協議中載明的由乙方(姬X)管理、工資支付等條款更證明被告是與原告發生關係的人;對證據四,該協議是原告簽訂的,但該合同簽訂日期與付款日期是因為煤礦停電,當時姬X未在場,所以由原告代簽,後姬X又與他人簽訂協議,該協議與本案無關。

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四簽訂合同是為了將廖XX簽訂的合同推翻。因為當時姬X馬上過户了,所以我委託原告簽訂該合同。

為進一步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職權進行了調查取證:

1、對鉛山虹橋鄉政府安全生產監管工作負責人葉XX製作了《詢問筆錄》,主要內容為:(1)2016年我接手安監工作後煤礦負責人就是姬X,2017年又換了一個姓廖的人。只接觸煤礦老闆,對煤礦其他人員不熟悉;(2)2016年底,XXX開始拖欠農民工工資,經縣煤行辦、虹橋鄉政府等部門協調,提取了姚XX的XXX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用於支付農民工工資,鄉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煤礦工作。(3)煤礦關閉後廖XX稱由很多民工工資未支付,遂列了一份清單給姚XX、煤行辦,姚XX對無異議的工資已經支付,對有異議的工資未支付,因為聽説有些欠薪的本來就是煤礦股東。(4)XXX於2017年基本沒有生產,但也有用水、用電情況,一般只有井下維修人員和水電工,其他人員幾乎沒有了,2017年8月XXX正式關閉。(5)姚XX向法院提供的鉛山虹橋鄉政府《情況説明》屬實;姬X出具給第三人姚XX的《委託書》與在虹橋鄉政府留存備案的《委託書》是一致的。

2、對鉛山煤行辦主任莊萬文製作了《談話筆錄》,主要內容為:(1)XXX的實際投資人是姚XX、陳XX等人,後來轉讓給姬X,但姬X未付清煤礦轉讓款。2016年姬X拖欠工人工資,縣裏協調用XXX的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來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資,因該保證金是姚XX經營XXX時繳納的,所以姚XX也參與了協調並支付了75萬元,姬X因此還寫了一份授權委託書委託姚XX全權處理XXX關閉的一切事務,且關閉煤礦後政府補償款打入姚XX賬户;(2)2015年以來,國家開展煤炭行業淘汰落後產能工作,對關閉的煤礦主要採取兩種補償方式,一種是對關停煤礦發放獎補資金,另一種是委託煤炭行業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煤炭產能指標置換交易(自2017年開始實施)。XXX關閉選擇了委託置換交易的方式,獲得了交易資金430餘萬元,該款除被山東棗莊法院凍結了140萬元外,餘款280餘萬元均已轉給了姚XX。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定,此項去產能獎補資金的用途優先用於職工安置,委託置換交易所得資金也是相同的用途。

3、對鉛山煤行辦副主任黃火金製作了《談話筆錄》,主要內容為:(1)我們主要負責煤礦安全檢查工作,對煤礦的內部經營情況並不瞭解。XXX開始是由姚XX經營,後來轉讓的情況我不清楚。姬X接手XXX的時候,因XXX有些證照已經過期,煤礦基本上就不能生產了;(2)姚XX向法院提供的鉛山煤行辦《説明》屬實;對於姬X出具給廖XX的《授權委託書》、XXX《營業執照》情況不瞭解。

4、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財政部、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支持煤炭行業淘汰落後產能的通知》(財建[2012]818號)、《江西省財政廳關於下達中央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用於煤炭淘汰落後產能獎勵)的通知》(贛財建指[2015]247號)、《江西省發展改革委等二十四部門關於印發江西省深入推進2017年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脱困發展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贛發改能源[2017]626號)、鉛山《關於化解縣煤炭行業過剩產能的縣長辦公會議紀要》(2017第44號)複印件各1份,其中均明確規定關閉煤礦的獎勵資金或交易價款“優先支持淘汰落後產能企業職工安置”或優先償還“煤礦企業職工的欠薪”。

5、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該單位《綜治工作台賬》《接訪記錄》複印件共4份,證明該單位2016—2017年間曾多次協調處理XXX拖欠農民工工資事宜。

6、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XXX《煤炭產能指標交易授權委託書》複印件、《證明》複印件各1份,證明XXX在省產權交易平台進行委託產能置換指標交易,交易資金為467.6萬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費用,實得交易資金430.56萬元。

原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補償款用途是用於有限償還民工工資,其與該款屬於姚XX個人所有相矛盾。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葉XX筆錄有異議,正式通知關閉煤礦前我去過鄉政府,鄉政府和我説要我將煤礦固定資產和欠款報給鄉政府,我第三天就將我知道的情況全部報給鄉政府交於葉XX,葉XX説鄉政府處理XXX關閉事宜,包括債權債務,故筆錄説我報給其他人不屬實。對其他證據沒有意見。

第三人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證據綜合認定如下:

當事人對原告證據一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對於原告證據二墊付款欠條、代墊款清單及原告證據五,對上述證據論述如下:首先原告陳述其為廖XX購買煤礦墊資15萬元購煤礦款項與被告無關;其次其請求被告支付墊付款與本案審理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無關,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屬於未支付的勞動報酬,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評判,原告可另行主張。對原告證據二欠工資欠條原件,第三人對原告證據二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經審查欠條原件,本院對該欠條真實性予以認定,對於該欠條合法性,在鉛山XX公章在他人情況下加蓋財務章並無不妥,也未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故本院對該欠條合法性予以認定;第三人未對原告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經審核,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原告證據四,當事人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合法性予以認定,證人丁X證言內容無矛盾,第三人、被告均未否認原告從2013年至2017年煤礦關閉期間在煤礦管理的事實,結合欠條及第三人陳述“從2013年開始一直由兩夥人存在”,故本院認定原告陳XX從2013年7月份至2017年8月份煤礦關閉期間一直在煤礦從事管理;對原告證據五,對第三人證據一、二、三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對第三人證據四,當事人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2-6當事人均無異議,被告對證據1有異議,但該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故本院對以上證據均予以認定。對證據其他爭議,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論述。

經審理查明,被告鉛山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經營,2013年7月13日鄭XX代表第三人姚XX等人與廖XX簽訂《江西省鉛山XX煤礦、XXX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將鉛山XX、鉛山XX煤礦轉讓給廖XX。2015年2月26日陳XX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將鉛山XX100%股權轉讓給陳XX,該協議未履行。2016年1月1日陳XX與姬X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將鉛山XX100%股權轉讓給姬X,後於2016年轉讓給姬X經營,2016年4月26日XXX《營業執照》上的“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姬X。原告陳XX於2013年7月到2017年8月在XXX從事管理工作,口頭約定月薪為8,0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6年底,因姬X拖欠煤礦工人工資,鉛山煤行辦、虹橋鄉政府等部門組織協調,用XXX的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來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資,因該保證金是姚XX經營XXX時繳納的,故姚XX也參與了協調並支付了75萬元,姬X因此於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授權委託書》,委託姚XX全權處理XXX關閉的一切事務,且關閉煤礦後政府補償款打入姚XX賬户。

根據上級政府關於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的工作要求,XXX應於2017年8月之前關閉,姬X於2017年8月11日向廖XX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廖XX全面主持處理XXX的一切事務。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XXX欠原告49個月工資,共計392,000元,廖XX在《欠條》上“負責人”欄簽名。2017年8月底,XXX正式關閉。

之後,第三人姚XX等人與上饒市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簽訂《煤炭產能指標交易授權委託書》,將XXX退出的煤炭產能委託給上饒市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統一開展產能置換指標交易,交易資金為467.6萬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費用,實得交易資金430.56萬元。該交易資金除被山東棗莊法院凍結了140萬元外,餘款已全部轉至第三人姚XX賬户上。此後,第三人姚XX支付了部分經其認可的XXX債務,對其不認可的XXX債務不予支付,其中包括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資。

2018年1月,原告向鉛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鉛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原告陳XX在被告鉛山XX從事管理工作,付出了勞動,被告以《欠條》的形式承認了所欠原告勞動工資的金額,被告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被告應支付其墊資,由於原告主張其在本案主張的是追索勞動報酬,與要求被告支付墊資款系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資款,可另行主張,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鉛山縣XX支付原告陳XX勞動報酬人民幣392,000元,該款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31元,由被告鉛山縣XX負擔5,466.6元,原告陳XX負擔7,96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書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廖XX

人民陪審員  曾XX

人民陪審員  應香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凱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衞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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