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生效的合同怎麼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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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生效的合同怎麼解除

對未生效的合同怎麼解除

在實務中,因為一些合同雖未生效,但是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守約方的權益,也可以解除已成立但是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當事人可經協商一致解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五種情形分別是:

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法定解除權合同雙方均享有。

第二,預期違約(明示違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若以默示行為表示拒絕履行,對方應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不能徑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的違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另一方可徑直解除合同。

第四,遲延履行。

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幾種類型:

1、須批准、登記型

合同是經濟的紐帶,國家對合同進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對合同的效力等加以規定,進行間接式的宏觀管理;其二,法律規定某些合同必須經有關機關的批准、登記才能生效,以直接的微觀的方式對合同關係進行審查和干預。我國目前至少有二十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合同的審批或者登記問題。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登記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辦結審批、登記的手續前,該合同屬未生效合同。

在此應當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規只規定應當進行登記,而未明確其為生效要件的合同,並不是未生效合同。如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此處的登記並不影響合同的生效。這是合同法鼓勵交易原則的體現。根據《合同法解釋》第九條,批准的情況就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這時的批准就是生效要件,而無論是否明確其為生效要件。由此觀之,《合同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存在矛盾的地方,司法解釋超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無效合同的可能。

2、附條件型

“停止條件者,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條件也。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則不發生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停止條件的合同,在條件成就前,該合同屬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實踐中,經常可見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經公證生效”,這種規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經公證之日生效的,該合同屬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公證之日起生效”。條件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約定公證不符合附條件法律行為中“條件”的性質,不應視為生效條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約定形式,儘管當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經公證,合同因“要式”缺乏,視為不成立。不能將它當作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

“始期者,於其屆至以前,停止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期限也。”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對此作出了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屆至前,該合同屬未生效合同。

合同中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也是在合同實踐中的常見條款,這種合同是否為附始期的合同?筆者認為,此約定實乃多此一舉,簽字蓋章意味着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與合同的效力無關。拒絕簽字蓋章導致的法律後果是合同未成立。

4、效力未定型

“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指因行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為尚不發生效力。該有效要件若具備時,法律行為確定生效;反之,確定無法具備時,確定不生效力,在該有效要件是否具備不明朗的狀態下,該法律行為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不一而足”,我國《合同法》對三種類型的效力未定合同作出了一般規定,也就是法定的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們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已經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尚未確定,只有在有效要件具備時,該合同確定生效。也可以説,在有效要件具備前,該合同尚未生效,屬未生效合同。

雖然很多時候我們説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也是有例外的情況,而且本身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就是不一樣的。有一些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並未滿足生效要件,此時就會出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的情況。根據我國《合同法》中的規定,未生效的合同其實也是可以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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