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因詐騙被判刑債權人借款民事裁定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8W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壽某某。

債務人因詐騙被判刑債權人借款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黨金娥,浙江融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濤,浙江融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宣陸祥,現羈押於浙江省第二監獄。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紀軍。

再審申請人壽某某為與被申請人宣陸祥、王紀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終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壽某某申請再審稱:一、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商初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和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終字第1717民事裁定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當受害人無法從追繳贓款獲得賠償,則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來彌補損失。而本案,截止申請再審之日止,壽某某並未從人民法院的追繳款中獲得賠償。壽某某也要求有關司法機關開具證明,但司法機關提出只能由人民法院調取。對此,一、二審法院在未調查取證的情況下,駁回壽某某的起訴,侵害了壽某某的權益。2.在壽某某未獲得追繳款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以壽某某獲得了公力救濟從而以此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無法律依據。儘管被申請人宣陸祥因詐騙罪被判處退賠犯罪所得,壽某某僅僅是刑事判決上獲得了形式上的公力救濟,但實質上壽某某的損失至今並未經過追繳或者退賠得到彌補。法律並未限制或禁止壽某某可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另一被申請人王紀軍承擔民事責任的司法救濟權利。二、本案《借條》有二個共同債務人,其中一個人受到刑事處罰,壽某某仍有權向另一個債務人要求民事賠償。1.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宣陸祥、王紀軍作為共同債務人有共同償還的義務。宣陸祥被判處退賠犯罪所得,但不能免除被申請人王紀軍的民事義務。2.若本案民事案件不審受理,則對共同責任人無法進行實體審查,無法確認被申請人應否應當共同承擔責任,而該項審查亦是刑事案件所不能進行的。3.二被申請人均為壽某某的共同債務人,法律沒有規定一個債務人(宣陸祥)被追究刑事責任後,另一個債務人(王紀軍)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綜上,壽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王紀軍辯稱:一、壽某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義烏市法院裁定駁回壽某某的起訴具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一審裁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二、壽某某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請求再次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三、壽某某對基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審判原則而取得兩審終審裁定無權提起再審申請。四、壽某某提出的再審請求已經超過原一、二審法院裁定事項的範疇,其提出的再審訴訟請求是無效的。五、若上級再審法院作出撤銷原一、二審法院裁定書,將導致兩個法院間已經生效裁定之間的矛盾和衝突,將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六、壽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七、壽某某沒有向王紀軍要求民事賠償的權利基礎。要求駁回壽某某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已生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終字第73號刑事裁定書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紹刑初字第28號的刑事判決書認定,2011年5月,宣陸祥以借款用於房地產開發為由,騙取被害人壽某某人民幣291萬元,僅歸還本息6.8萬元,實際騙得284.2萬元。第二,壽某某提供的借條上借款人欄內有宣陸祥、王紀軍的簽名,本案借款系由王紀軍、宣陸祥共同出具的借條,王紀軍系本案借款形式上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實成立。第三,本案借款雖被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為屬於宣陸祥詐騙的犯罪事實,且對宣陸祥等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給各被害人。債權人壽某某的合法權益對債務人的宣陸祥而言可通過該刑事判決書的執行途徑進行救濟,故一、二審法院駁回壽某某對宣陸祥的起訴並無不當。第四,諸暨市人民法院(2014)紹諸商初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商終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雖已發生法律效力,但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商初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及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終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所依賴的基礎事實現已發生變化。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宣陸祥詐騙犯罪事實的一部分,但迄今為止王紀軍未涉嫌犯罪,壽某某起訴王紀軍主張權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一、二審裁定“以本案已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詐騙罪且判決返贓,債權人已獲得公力救濟,債權人以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壽某某對王紀軍的起訴,存有不當。

綜上,壽某某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湯玲麗

代理審判員  錢曉紅

代理審判員  樊清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