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聽證告知的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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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聽證告知的標準是什麼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的標準是什麼

其一,保障訴權對裁判權的制約。在我國及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程序事項的處理被認為是法官的職權範疇,當事人很難對其加以制約。但事實上,訴訟形態不僅應存在於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等實體問題加以裁決的場合,對於與訴訟雙方關係密切的程序性爭議也應按照訴訟方式進行裁決,這可以通過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最大限度地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為訴訟各方提供一個有效的“為權利而鬥爭”的機會。

其二,維護庭審中集中審理。所謂審理集中,是指案件的審理應當不間斷地持續進行,直到審理完畢的審理原則,它是訴訟及時原則在審判階段的具體體現。集中審理原則與直接言詞原則聯繫密切,二者被認為是訴訟中發現實體真實、法官形成心證、提升裁判品質的必然要求。為了避免庭審階段由於各種問題的出現而導致庭審中斷,各國均試圖將所有不是必需在庭審階段才能處理的問題置於庭前程序之中,其中的重點就是程序性爭議的解決。

其三,實現庭審中的控辯平等武裝。控辯平衡是各國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它源於西方法律史上的“平等武裝”理念。由於國家作為追訴機關,辯方不可能在實力上與之相抗衡,因此尋求控辯平衡就有了另一種模式,即增大控方義務,同時賦予辯方以特權,將天平倒向弱者一方。而許多程序性爭議在庭前階段的解決,正是為了庭審中控辯雙方能夠實質上平等對峙,這也是程序正義理論中程序對等性要素的基本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最後,行政仲裁司法機關是認可的,因此當事人在不滿意行政仲裁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但是不能向行政機關提出訴訟。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判決書後,當事人收到須立即執行,如果當事人不執行司法機關有權利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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