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工傷死亡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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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工傷死亡保險
企業職工工傷死亡待遇
第一、涉及相關待遇的現行規定有:

1、《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而該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爲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爲: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覈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2、《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其直系親屬享受待遇問題的覆函》(豫勞社工傷〔2005〕19號)進一步明確“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中的“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應包括因工傷(或職業病)舊傷復發死亡或非因工死亡。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退休後因工傷(或職業病)舊傷復發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的,屬於“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一種情況,其喪葬補助金仍按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3、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調整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問題的通知》(豫勞社養老[2007]36號)規定:“在職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撫卹金調整爲按職工死亡當月本企業養老保險人均繳費工資20個月的標準發給。”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前的相關規定:

1、《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發給工傷傷殘撫卹證件,並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發給傷殘撫卹金,標準分別爲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卹金。傷殘撫卹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第二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二)供養親屬撫卹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爲: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卹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範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卹金。(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爲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卹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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