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有住宅被拆遷 - 婚內出資購買安置房屋引發的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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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夫妻一方私有住宅被拆遷,婚內出資購買安置房屋引發的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於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l、依法判令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由原告繼承50%;2、判令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房屋原告享有50%的繼承份額,被告按現在的市場價向原告支付50%的對價;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繼母。被告與原告父親於某剛1996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原告由生母撫養至成年。大約在1998年至1999年間,因原告父親位於×衚衕的私有房屋拆遷,取得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房屋。大約2009年因原告父親的私房拆遷取得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並於2013年1月7日取得產權證。

原告父親於2016年5月26日因病去世,遺留上述房產。原告要求與被告依法繼承其父遺產,雙方未達成一致。現被告居住在一號房屋內,昌平區二號房屋被被告私自轉讓。爲此,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林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一號房屋是於某剛林某的共同財產。林某照顧於某剛較多,依法應當多分。原告最多能分到的份額不超過1/4。2、二號房屋屬於被告個人財產,不屬於林某於某剛的共同財產。不同意原告對二號房屋繼承份額的訴請。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於某剛林某系再婚夫妻關係,二人於1996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於某於某剛與前妻所生女兒。2016年5月26日,於某剛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於某剛父母在其之前去世。於某剛另有一妹妹名爲於某蘭

於某剛在原北京市西城區A號有住房兩間,居住面積爲20平方米。1998年,該兩間住房遇到拆遷,於某剛被安置到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房屋性質爲公租房2015年10月16日,林某與北京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林某購買二號房屋,購房價款爲31778元,支付時間是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房屋價款一次性支付賣方。2017年12月12日,林某取得了二號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

2018年2月2日,在北京某中介公司的居間下林某與案外人徐某簽訂出售二號房屋的《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房屋出售價款爲340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第一筆購房款120萬元,第二筆購房款188萬元,戶口遷出保證金10萬元,物業交割保證金2萬元。林某在出售二號房屋時並未告知於某

林某認爲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於某認爲該房屋系於某剛的個人財產。關於二號房屋的市場價值,原被告無法協商。於某向本院提出房屋價值評估申請。評估公司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載明二號房屋在2021年市場價值爲399.1萬元。

另查,於某輝在西城區A號有兩幢有產權的房屋。於某輝去世後,於某剛於某蘭2009年公證處辦理了以上兩幢房屋的繼承公證手續。林某在庭審時提交了一份據稱是於某剛於某蘭簽訂的協議,簽署時間是2009年2月15日。該協議主要內容是:“於某蘭自願放棄A號房產繼承權,由於某剛繼承(產權爲其父於某輝)。如遇拆遷,於某剛支付於某蘭壹拾萬元做爲補償。A號拆遷所得和一切事由於某剛全權負責。

2009年12月22日,於某剛與北京W公司簽訂兩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兩份協議約定因拆遷房屋,於某剛可獲得拆遷補償、補助款906819元和其他補助款2593181元。

2010年8月13日,於某剛(買受人)與Y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該合同約定於某剛購買出賣人建設的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總價款爲545238元。當日,林某刷卡交納了全部購房款。現該房屋實際由林某居住。於某一號房屋是用原A號兩間房屋拆遷款購買,應爲於某剛的個人財產,由原被告共同繼承。林某一號房屋購房款一部分是拆遷款,還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該房屋應爲其與於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一號房屋的繼承權歸屬,被告林某主張所有權,原告於某同意,並要求林某支付折價款。關於一號房屋的市場價值,原被告無法協商。於某向本院提出房屋價值評估申請。評估公司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載明一號房屋在2021年的市場價值爲426.34萬元。

再查一,林某還要求分割昌平區三號房屋(以下簡稱三號房屋),認爲該房屋也屬於其與於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經查,三號房屋購買時登記在於某蘭名下。2019年,於某蘭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於某名下。林某三號房屋是她與於某剛借用於某蘭名義購買的。再查二,關於於某剛的其他遺產,於某同意不再主張分割屬於於某剛的存款(包括撫卹金),林某也同意不再主張讓於某承擔於某剛的生前債務。

 

裁判結果

一、林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45日內支付於某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房屋出售款1133333元;

二、被繼承人於某剛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由林某繼承,林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45日內支付於某房屋分割款960000元;

三、駁回原告於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被繼承人於某剛在生前沒有遺囑,故本案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關於二號房屋的歸屬,應從房屋來源和出資兩方面分析。該房屋最初是作爲於某剛在西城區A號住房兩間拆除後的安置房屋。該房屋居住權的獲得是給於某剛的一種安置利益,是歸屬於他自己的。同樣,該房屋在辦理產權登記時能以極低的價格購得產權,也是因爲考慮到該房屋作爲安置房的性質。

雖然二號房屋是在於某剛死亡後獲得了完全產權,但購房合同卻是在於某剛生前簽訂,購房款也是在於某剛生前交納。支付購房款發生在林某於某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款項應爲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二號房屋產權的獲得,於某剛林某都有貢獻,而於某剛的貢獻更大。法院酌情確定於某剛享有二號房屋2/3的產權,林某享有1/3的產權。

二號房屋已經被林某出售,故出售款中屬於於某剛的部分應當作爲遺產分割。林某作爲於某剛配偶,與於某剛共同生活時間久,在於某剛生病期間對於某剛照顧較多,可適當多分得遺產。而林某在未與於某協商的情況下,擅自將二號房屋出售,並拒不將售房款作爲遺產進行分配,有侵吞遺產的嫌疑,也可酌情少分遺產。綜合以上兩種情節,法院對二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予以均等分割。

一號房屋購買於於某剛林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理應爲二人的共同財產。現原被告均認可購房款中有拆遷款,但關於拆遷款的歸屬,原被告認識不一致。被拆遷的房屋是於某剛自父親於某輝處繼承而來。而繼承的事實發生在於某剛林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獲得的財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不論購買一號房屋的錢款是否全部是拆遷款,都不影響一號房屋歸屬於夫妻共有的事實。繼承時應當先將夫妻共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作爲配偶一方的財產,剩餘一半爲遺產,由繼承人繼承。與上同理,法院林某繼承的份額予以適當多分。現雙方同意由林某取得一號房屋的所有權,法院不持異議。由林某給付於某相應份額的折價款。

三號房屋因一直未登記在於某剛名下,故是否是於某剛的遺產,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應另行解決,本案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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