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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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是怎樣的

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是怎樣的

兩種不同的觀點,究其根源,實質上是各自保護利益的立足點不同而造成的。保證時效中斷具有相對性的理論,是從立足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出發;而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及於保證債務的觀點則是出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考慮而得出的。

兩種觀點究竟孰優孰劣,可依利益衡量來進行分析:首先,按照合同當事人平等的原則,在主合同與保證合同之間,三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出現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未經過保證人的同意而及於保證合同,結果會使保證人承擔更重要的責任,明顯有違合同當事人平等的立法原則。其次,從當事人的利益角度分析,主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履行部分債務,基於這種履行會產生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但保證人對主債務的擔保是基於擔保人原來的擔保能力而確定的,對保證合同而言,原來的擔保內容並未發生變動,因此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如及於保證債務並使之中斷,等於無限延長了保證期間,結果是不當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況且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但往往是出於某種信賴關係,一般也不取得經濟利益,因而不能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的行為而決定加重保證人的負擔。因此主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並不必然導致保證合同保證時效。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擔保法》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也採用了現實主義的做法,即採納了第二種觀點,其中第三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時效不中斷。”本案中被告林某為孫某擔保,保證方式和期間都沒有約定,按《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本案保證人林某的保證債務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主債務訴訟時效雖發生中斷,但保證期間並沒有發生中斷,保證人林某可免除保證責任,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要求保證人林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在擔保法中對連帶責任的保證也是有相關的規定的,對於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如果中斷了,但是保證債務的時效是不會中斷的,當然也就是對於主合同的訴訟時效中斷不會涉及到連帶保證合同的法律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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