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追償的訴訟時效該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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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擔保追償的訴訟時效該如何計算?

擔保追償的訴訟時效該如何計算?

關於擔保追償權訴訟時效這個問題,擔保人在行使追償權時當注意訴訟時效的限制。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2條的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2年內。同時《擔保法解釋》第21條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擔保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擔保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除非主債務人同意給付。

擔保追償權是指擔保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之後,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從擔保追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追償權必須是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後才能夠行使,如果擔保人並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任何責任,擔保人是不能夠要求債務人提前償還的。

但是在保證這種擔保方式中,存在一種例外情形,即保證人追償的權優先行使。根據《擔保法》第32條、《企業破產法》第51條的規定,當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如果保證方式為連帶共同保證的,各保證人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

擔保人在行使追償權時還應當注意訴訟時效的限制。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2條的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2年內。同時《擔保法解釋》第21條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擔保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擔保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除非主債務人同意給付。

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及變化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1.就未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責任承擔而言,新舊法發生了一定的變化,新法表述為“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舊法表述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由此可見舊法在保證人之間保證份額沒有約定時,推定保證人之間為連帶債務人,但新法規定的是各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並沒有推定保證人之間當然為連帶債務。

2.結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五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因此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保證人之間當然不能推定為連帶債務,結合第五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就超出部分的債務當然有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保證人追償,故新法下保證人之間因不存在連帶債務而不存在相互追償權。同樣《九民會紀要》關於混合擔保的規則持類似的觀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3.有觀點認為新法的表述並沒有明確排除不得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其解釋路徑為“向債務人追償”中的“債務人”應做擴大解釋,即包括了保證人,但是我們認為就“債務人”的概念能夠擴張到“保證人”超出了該條文義的範圍,有違法律解釋的基本規則,也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本意,這一解釋顯得比較牽強,如果立法者真有此意完全可以大方明確表達,無需在措辭上顯得如此模糊與糾結,反而造成更大的爭議。

4.新法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債權人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法民申343號民事判決中明確保證人的追償權不是代位權,不能代位行使原債權人的權利。《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明確規定保證人“享有債權人的權利”,即承擔了責任的保證人即取得了原債權人的地位,可向債務人行使原債權項下的主債權與從權利,當然僅限於向債務人,不包括向其他保證人,否則即具有了保證人之間相互追償的功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擔保追償與追償權看起來相似,時效是否相同呢?擔保追償的訴訟時效與追償權的訴訟時效並不相同,擔保追償的時效為2年,追償權的時效為3年,因此對於法律期限的規定需要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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