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觀點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W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那麼夫妻債務的性質是什麼呢?本文對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發表了觀點,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對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觀點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的認定應當從債法的基本理論角度入手才能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有比較準確的認識。

夫妻共同債務雖然規定在《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之中,但它的內容從根本上來源於民法之中的債的理論。從字面的意思來解釋,夫妻共同債務首先是一種債務,即主體負有的依照債權人的要求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的義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主體來看,有夫妻二人,因此是多數債務人。以史尚寬先生之觀點“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之關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或雙方均為多數者,謂之多數主體之債之關係。”史先生還就多數主體之債作了分類,分為“可分之債、連帶之債和共同之債”。可分之債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享有同一債權,而債的履行可分。連帶之債,依我國《民法通則》第 87 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如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連帶之債又可以分為連帶債務和連帶債權。共同之債是“數人之債權人惟共同得請求債務之履行,或數人之債務人惟應共同(或依代表)為履行,此時數人之債權人共同有一個債權或數人之債務人共同負擔一個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並非可分之債務,因為可分之債可以分割履行,實際上,獨立存在數個債權債務,債權人僅能請求債務人給付一部分,而債務人也僅負有履行一部分的義務。債務人超額履行的部分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按份之債是可分之債的典型。而夫妻一方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履行不能僅履行一部分而免責,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有分擔協議的,未經債權人同意的也不能對抗債權人,因此夫妻共同債務並不是可分之債。

夫妻共同債務雖然有“共同債務”這一詞,然而,它並不屬於共同之債這一債的種類。共同之債下的共同債務,是指數個債務人共同負擔一個債務即債權人僅能請求所有債務人共同為給付。史尚寬先生認為“共同債務的惟於其債務由共同財產之關於人,以其共同財產負責時為限,有其存在。”我國《民法通則》第 78 條第二款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這可視為我國民法關於共同之債的規定。由此可知似乎夫妻共同債務在性質上應當屬於共同債務,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因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裏所應當被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然而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夫妻共同財產產生夫妻債務僅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一種形式。另一方面,通過對共同債務的分析可知,共同債務由共同債務人以共同財產為擔保,這一特徵是其與可分債務連帶債務明顯的區別,共同債務的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在當今社會中,因經濟交往的複雜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各國法律對共同債務的規定,經常要求就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有關當事人仍需承擔補充責任,而這種補充責任是獨立於共同責任的,很多情形下是個人責任,既可以是連帶責任,也可以是可分責任。我國《婚姻法》第 41 條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應先由共同財產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各方仍有義務承擔補充責任。因此,儘管夫妻共同債務與多數債務人下的共同債務類有不少的相似之處,但從根本上來説,仍不能將其認定為共同債務。

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不是可分之債務,也不是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是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依我國《民法通則》第 87 條的規定即為債務人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民法通則》的規定揭示了連帶義務的產生原因,即連帶義務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這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似,《法國民法典》第 1202 條規定:“連帶不得推定,應依明示約定。前項規定,僅於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連帶債務時不適用”。《瑞士債務法》第 143 條也規定“數債務人之連帶,以數人對於債權人表示各自對全體債務之給付負擔責任時而成立。無此意思表示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發生連帶。”夫妻基於共同合意而產生的債務,是基於法律行為,依據責任自負原則,夫妻雙方自然應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對於基於其他的原因而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第 41 條及《婚姻法解釋(二)》第 25 條的規定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另外,連帶債務是按債務人的人數成立的數個獨立債務,因此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一人要求清償全部債務或提供擔保,債權人這一權利並不因債務人的失蹤或死亡而消滅。《婚姻法解釋(二)》第 26 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在死亡後,生存的一方也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

擔連帶清償責任。再有,債務人一人或數人已為全部給付時,則全體債務人債務均歸消滅,已經履行了義務的債務人享有對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追償權。《婚姻法解釋(二)》第 25 條第二款就債務人的追償權做出了規定。

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一人以其財產進行清償,這實際上與一般債務並無區別,所不同的是債權人的選擇權和連帶債務的責任財產。而我國《婚姻法》第 41 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一規定來看,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首先應當由共同財產償還,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承擔補充責任,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共同債務清償之前先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對於這一問題應該如何認識?有人認為實踐中先分割後清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也有人據此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是連帶債務,因為在婚後原夫妻雙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應該是先有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清償,不足部分才由雙方承擔補充責任。筆者認為對此不應僅僅從表面形式上分析。連帶債務與一般的債務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責任的連帶性上,而其外觀表現即為在債務人的選擇上,債權人即可以要求某一債務人也可以要求全體債務人承擔責任,債權人要求某一位承擔責任既可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擔部分責任。連帶債務的責任連帶性其外觀第二個表現為承擔責任的財產上,所有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是連帶債務的擔保,連帶債務的連帶性給予債權人極大的選擇權和極有利的保護。在夫妻共同債務上,將其性質認定為連帶債務,意味着債權人可以就夫妻任何一方或者雙方請求履行義務,而夫妻所有的財產無論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均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擔保財產。夫妻間共同財產的分割並不因此而減少連帶債務的擔保財產,只不過由原來的共同共有變成了個人所有,債權人的權利可立於該財產之上。因此在夫妻共同債務面前,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並無實際意義,它們都是債務的擔保財產。實踐中無論對共同財產進行先分割後清償還是先清償後分割對債權人利益影響並不大,債權人利益因夫妻間所有財產的總和未減少並不會因此受到損害。

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是連帶債務,這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連帶債務在責任上的負擔是苛刻的,有民法上的死刑之説。保護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是現代法制必須具備的功能,然而對夫妻苛刻的連帶責任是否合理又涉及到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因為對夫妻苛刻的連帶責任很有可能損害夫妻一方的權益,甚至危及另一方的行動自由。法律必須在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及維護夫妻的利益之間尋找一個最佳平衡點,這一平衡點必須合理的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防止將夫妻個人債務納入夫妻共同債務範圍內而由另一方出承擔責任,也要防止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而損及第三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而這一問題的解決便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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