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一方欠債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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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雙方一方欠債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夫妻雙方一方欠債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凡夫妻雙方名義所欠債務,或者雖以夫妻一方名義所欠債務但經過對方同意的,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以舉債時間是否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也即夫妻雙方的身份關係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三項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尤其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存在很大的衝突與矛盾。要求債權人根據用途推定規則或合意推定規則證明借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債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且其收益實際用於夫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對債權人尤其是善意債權人來説很不公正。

從夫妻內部來説,一方根據用途推定規則的抗辯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誘發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道德風險。而身份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幾乎絕對地分配給了否認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只有當他(她)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採取了約定財產製的情形下,才無需共同承擔債務。其舉證責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規則推定中的債權人還要嚴苛。審判實踐中,也由“過去更多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發展到“更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損害對方配偶的利益”。

這類債務在索要時,應積極地與這類夫妻雙方進行協商辦理。如這類夫妻同意的,應積極地簽訂相應的欠條或借據,按照這類説明進行償還。如拒絕償還的,應積極地向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辦理,保護自身的合法債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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