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未負債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是怎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1W

關於執行未負債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關於執行未負債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是怎樣的?

只有在確定夫妻雙方同為債務人的情形才可以行未負債夫妻一方的財產。“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中(參見高執研:“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載《執行工作指導》2013年第2輯。)則建議直接推定共同債務,“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

1.以執行裁判程序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產生爭議時,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處理。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05]9號)第2點。)直接追加的做法優點在於能有效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更好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夫妻之間通過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手段失效,但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在執行裁判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共同債務的程序,如做出追加被執行人的決定,如何保證被追加執行人下一步的救濟權,尤其是是否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保證其訴權,是在此模式下不能迴避的問題。

2.不追加被執行人,也不執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財產,申請執行人主張的,通過其他程序另行主張。因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也不將另一方名下財產納入執行財產範疇,是比較簡單的處理辦法。因債權依據相同,申請執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訴訟,該訴訟為要求夫妻另一方針對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給付之訴,還是確認已經裁判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頗值得研究。該問題不在本文的論述範圍內,但是如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暫缺乏明確的訴訟救濟保障。(如浙江高院認為:“若判斷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申請執行人對此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這是較為少見的針對此類情況下適用何種訴訟案由的表態。)

3.不追加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初步審查後能判斷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直接執行該財產,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程序處理。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告知其通過其他程序主張。但亦不排除直接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的情況,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的,執行法官做出基本判斷認為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可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2013年修訂)》第539條第1款。)配偶一方對執行行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此時案外人異議不審查債務是否共同債務,僅審查財產的權屬性質。

4.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但執行實施中如能判斷屬於共同債務,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財產甚至個人財產,對債務性質產生爭議時,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處理。執行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經審查判斷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2014)。)夫妻一方以正在執行的債務非共同債務、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為由而提出異議,系對執行機構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概括性的主張實體權利,該異議可視作案外人異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這種做法實質是在同一案外人異議中同時審理共同債務和共同財產問題。

二、夫妻債務的承擔原則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清償。

所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為生產經營等的需要而負的債務。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夫妻的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清償,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首先清償共同債務,清償後的餘額,由夫妻雙方協商分割,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應在離婚時協商確定清償責任,如果協商分割不成或協商確定清償責任不成的,可訴請人民法院判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有清償的責任,而且是一種帶連責任。對於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對債權人而言顯然不利。應當將共同債務人之間的這些約定,視為內部約定,而不能向外主張對抗其他的債權人。

夫或妻在對外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向原配偶主張自己的權利。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婚姻關係期間欠下的債務,即使一方民事主體可以證明自己並不屬於債務主體,此時也並不能逃脱承擔債務的責任。若是夫妻一方不承認債務的存在,法院會先審核之後,確定債務欠下的緣由之後,確實是否屬於共同債務,若屬於共同債務,就需要處分沒有欠債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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