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公證債務洋浦必要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7W

離婚協議公證債務洋浦必要嗎

離婚協議公證債務洋浦必要嗎

可以公證也可以不公證,看自己的意願。

現在婚姻法學界的通説認為,離婚協議是以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協議。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後,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只是在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該協議才有法律效力。但這種效力也是有限的,即如果一方不履行協議確定的內容,那麼守約方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協議確定的內容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合同權利,而不能直接根據離婚協議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至於是否辦理公證,並非十分必要。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

一份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取決於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與是否公證沒有必然的聯繫。

離婚協議書債務問題怎麼處理

1、協議離婚時需要對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進行約定,如下:

(1)在財產問題上,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共同財產具體數目的查明,分割某些財產的法定手續等等;

(2)在子女問題上,涉及到合適撫養方式的選擇,撫養費的合理確定,探視方式的確定等等;

(3)在債權債務問題上,涉及到共同債權債務的定性,雙方承擔比例的確定,以及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的方式等等。

2、但是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協議離婚後第三人提出要求償還債務的問題,我國婚姻法對此做了如下規定: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度採取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兩種形式。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製,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婚姻法》第41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債務的分割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來對抗債權人,不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來主張自己的債權。

離婚候不但夫妻財產需要進行平均分配,離婚債務也是需要進行分配的。離婚財產和離婚債務,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只要協議內容是真實的和合法的,進不進行更正都是屬於有效的。根據個人意願,想做的更有法律效力的就做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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