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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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顧名思義就是指由一個人出資、管理、承擔風險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方面一直是存在問題的,就是企業對外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有的覺得是該企業承擔,而有的認為應該是股東承擔。到底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的主體是誰。請閲讀下文了解。

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承擔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種很古老的企業形式,至今在商業經營中廣泛應用,它的典型特點是個人出資,個人經營,個人自負盈虧,個人自擔風險。個人獨資企業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個人獨資企業是一種普遍的經營方式,以其規模小,經營方式靈活,對社會生活有較強的補充性,來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特別近幾年來,西方國家越來越重視發展中小型企業,使個人獨資企業獲得了進一步發展。我國先後以也法律的形式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了規範。1999年8月30日全國人大的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該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全部資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營利性組織。由於獨資企業在社會生活中的廣泛出現,個人獨資企業因債權債務涉訴現象比較多見。司法實踐中對民事主體的確認也產生了分歧。傳統的二元制民事主體確認受到質疑。二元制民事主體模式認為民事主體由自然人和法人構成。但是隨着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也向多元化發展,出現了許多區別於自然人和法人的經濟實體,如合夥企業,獨資企業等等。

關於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是否能作為民事主體,學術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一下幾種説法:

1、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説。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而和投資人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説。允許個人獨資企業成為法人,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3、非法人團體資格説。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對獨立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具有特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説只看到了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單一性,和業主對企業控制的單獨性,而將企業人格和投資人人格視為一體,沒有看到投資人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差異不可取。

法人説也存在問題,由於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財產登記制度,無法具體界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和投資者個人財產的範圍,如果允許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利,該説也站不住腳。

筆者比較同意非法人團體資格説,在現實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已經作為一種獨立的市場主體,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其民事主體資格獲得社會的廣泛認同。

個人獨資企業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1,要有自己的名稱。但是名稱中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公司”字樣.在登記是也不能使用“公司”二字,以與公司區別開來。2.投資人要申報其必要的與開辦企業規模相當的經營資金,該資金不是註冊資本,是經營必須的條件.3.應有必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4.有相對滿足其經營業務需要的從業人員.從以上條件可也看出,個人獨資企業已經具備了企業的全部特徵.將其視為民事主體去參加市場經濟活動,賦予其擬製人格,有利於擴大市場交易的規模和範圍.發揮它對市場經濟的促進作用,個人獨資企業有一定相對獨立的財產,一旦與外界發生糾紛,有利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個人獨資企業能否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取決於個人獨資企業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同時,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無限責任,使個人獨資企業具有較高的商業信譽。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存在認識上的誤區:認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是社會組織取的民事主體資格的決定條件,法人有民事主體資格是因為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不能取得民事主體資格,是因為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認為是有失偏頗的。

其實,法人有民事主體資格,並不是因為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是法人的一個重要特徵,是社會組織取得法人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資格的條件,我國民法通則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規定為法人的成立條件之一,是把法人的特徵和法人的條件混在了一起.從本質上講,社會組織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從促成交易和保護交易兩方面考慮的.是法律規定的結果.因此我國法律將個人獨資企業賦予民事主體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民訴意見,將個人獨資企業規定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參加民事訴訟,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二、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無限責任的承擔

對於企業債務的承擔,雖然個人獨資企業和一人公司比較相似,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起責任來和公司出資人相比卻差別很大。公司以企業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出資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卻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無限責任是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以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直至全部清償.

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權利義務由投資人享有和承擔。在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方式上,有學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單一性和業主對企業控制的單獨性,決定了法律將獨資企業人格與業主人格視為一體.其無限責任可由投資人直接承擔。但是個人獨資企業和業主畢竟不能等同,作為投資人,其投入到獨資企業的財產是有定數的,既可以是業主的全部財產也可以是業主的部分財產,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也不一定是業主的全部收益。

業主人格和獨資企業人格只能是視為一體,而不能在二者之間畫等號。對於獨資企業來説,其財產相對固定與業主個人財產有所區別。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不足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因此,當個人獨資企業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時,要以企業全部財產予以清償,不足清償時,才由投資人其他財產清償。可見對於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我國立法在堅持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卻改變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補充主義,這意味者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無限責任的方式,是通過個人獨資企業來傳遞,在窮盡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後,不足部分才以投資人的其他財產清償。而不是把這種責任直接疊加到投資人身上,由投資人的任意財產承擔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問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4條有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家庭出資經營個人獨資企業的,要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無限責任.司法實踐中認定家庭共同經營是有嚴格限制的,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規定: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其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它要求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是以家庭共同財產出資經營才可以。也就是説只有在申請設立企業登記申請書或有關證明文件中註明,而不是其後實際意義上的家庭共同經營.否則,不能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

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無限責任,還體現在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中,該法第2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由於個人獨資企業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所以通常情況下是由企業對外承擔債務,但企業的出資人也需要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情況一般是指出資人財產與企業財產不能區分開或者企業財產不能足額償債的時候。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不妨來電諮詢一下本站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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