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權力行使範圍包括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5W

一、破產撤銷權權力行使範圍是什麼?

破產撤銷權權力行使範圍包括哪些?

(一)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我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隱匿、私分、毀損、拋棄財產的行為即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由於該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過侵權損害賠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追回財產。

(二)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將本屬於破產財產或權利的以無價或幾近無代價的方式過度給第三人的行為。

(三)可撤銷的非正常交易行為。非正常交易行為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按過低價格與他人進行交易而侵害債權人的行為。我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可撤銷行為。判斷非正常壓價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與出賣時的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在實務中,應考慮在市場經濟中,存在市場交易的風險性,對於稍低於市場價格的出售行為,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銷。

(四)可撤銷的偏頗行為。偏頗行為是大陸法國家的用語,指債務人在臨界期間內實施的,使個別債權人的地位得到伏於其他債權人的行為。

二、如何行使破產撤銷權?

各國破產法無不明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但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作為權利主體卻不能享受利益,破產撤銷權的歸屬主體應是何人,理論界對此有破產債權人説、破產人説、破產管理人説和破產財團説等多種主張。其中,較為普通的觀點是破產債券人説。此説認為,破產撤銷權乃屬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而確立的權利,因而其權利當歸屬於破產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只是作為債權人來行使破產撤銷權的。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為之,破產撤銷權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形成起訴和給付起訴的結合,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使破產人於破產宣告臨界期間內實施的涉及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破產人未給付的,不再給付;相對人已取得利益或財產的,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併入破產財產;相對人已受領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折價賠償。對於相對人,若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且該給付於債務人財產中尚存的,有權行使取回權;若該利益不復存在或對待給付額大於現存利益的,相對人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參加彼此分配。

綜上所述,債權人行使破產撤銷權必須要以訴訟的形式,由法院來執行。其中破產撤銷權權力行使範圍包括幾大方面,其中債務人惡意破壞債權的行為是最為常見的。當這種情況出現後,債權人要注意收集證據,及早的申請行使撤銷權,要求法院對債務人不法行為給予撤銷,從而保護自身債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