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撤銷權等共存的處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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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撤銷權等共存的處理問題

合同解除權與撤銷權共存,是指在合同法律關係中,既存在解除權,也存在撤銷權,其產生的事由、發生的時點是不同,又由於兩者分屬不同的制度,所以叫共存在。也正因兩權分屬不同法律制度,而不能言之為權利競合。當然,在解除權和撤銷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這裏擇一適用的法律後果是相同的。

兩種權利共存時,若同時歸屬於合同當事人一方自然不存在問題:可由其自行選擇究竟行使何種權利。有疑問的是,若解除權分屬合同當事人雙方應如何處理?該問題在討論中爭議也較大:有人認為從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是締結合同之時的受害者,且其“損害”一直持續至解除或撤銷之時;若因為其對合同心裏本就具有牴觸情緒而不願履約從而使對方具有解除權,對方任意行使則會使該撤銷權人蒙受損害。這一觀點實際上顯然站不住腳:既然撤銷權人對履行合同有“牴觸情緒”不願履行,而在合同仍然有效前本來仍有義務履行合同,為何對方解除合同使他擺脱了履行的義務之後反而還更加不利了呢?另有人認為,在雙方同時行使解除權和撤銷權的場合,界定會變得更加困難。但是考慮到解除和撤銷行使的程序上的差異(前者為訴訟外行使,後者為訴訟上行使)所造成的時間差,這一假設在實際生活中有無意義頗成疑問。上述論調主要想説明確定某種權利在行使的時候有優先性,但所舉理由並不具有説服力。倒不若承認行使在先的權利決定合同命運更好。這樣的立場可以使法律效果清晰明瞭,而且邏輯上最為周延。否則,便會有明明合同已經解除,卻又可被撤銷這一令人費解的情況出現。

有人還質疑在這裏區分解除和撤銷的實益。筆者認為,這兩者的實際法律效果還是有明顯區別的:首先是原合同條款中存續的範圍有所不同,撤銷後除解決爭議的獨立條款仍有法律效力之外,其它條款均自始視為不存在,而解除則不然,雙方在已經受領的給付部分產生了清算的權利義務關係,清算不息,則合同不止。其次,在撤銷後,損害賠償是按照信賴利益的損失來計算,而解除後則是按照履行利益來計算,包括恢復原狀、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和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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