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兼併的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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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兼併的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企業兼併的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公司合併後,合併的各方公司的股東,取得經合併而存續或另立的公司的股東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具體規定,企業吸收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併方承擔。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企業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企業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債券人起訴被兼併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併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並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一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二、債務承擔約定效力的認定

對被改制企業債務的承擔,應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來解決。1989年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佈的《關於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確定底盤價格前,要對被出售企業原有債權債務進行清理,隨企業出售轉移給購買的單位和個人,並由有關方面簽訂合同予以確認。”

實踐中關於改制企業債務承擔的約定,主要有債務的轉讓和債務的分擔兩類。債務的轉讓是債務承擔主體的變更。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對此,《民法通則》第91條有明確的規定,即:“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合同法》也做出了相應的新規定。債務的分擔約定多出現於企業分立協議中。對分立後的企業對原企業債務的分擔應否經債權人同意,我國僅有公司法和部分關於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行政規章中有規定。《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立時應事先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作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簽訂清償債務的協議,債權人提出異議的,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1994年勞動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税務總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佈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第43條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儘管上述法律、行政規章調整的是股份制企業,但是,所體現的債權人的債權不因企業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應當作為認定企業改制行為是否合法、規範的依據之一。

一般來講,企業兼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企業兼併是一件比較複雜的事情,還需要對被兼併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全面清查,所以耗費的時間比較長,但是還是應該按照法律程序兼併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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