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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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人們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可能做出駁回的裁定,那麼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嗎?很多人對此有所爭議,在這裏,本站小編將通過相關法律規定為您闡述管轄權異議與舉證期限的相關知識。

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嗎?

一、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嗎?

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法院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64條中對審限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出現審限中斷後,如果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準中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確實需要耗用一定的時間,且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夠證明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的證據,而不是實體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

二、舉證期限的法律規定

舉證期限制度亦稱舉證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在當事人雙方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舉證將喪失要求法院接受證據、或喪失請求法院在審理時組織質證權利的一種訴訟期間制度。由於舉證期限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程序制度,所以,確定舉證期限的程序一經啟動,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期間、時間的確定即受程序不可逆性和時限性的約束。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事由的出現,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工作。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第三十三條中對舉證期限作出專門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為答辯期間即15日內;受訴法院作出移送管轄或駁回異議的裁定後,當事人不服向二審上訴的期限為10日內;二審法院在受理上訴後,規定審結的時間為三十日內。由於上述幾個法定期限的總和已為55日,加上因案件卷宗上下移送等其他需耗用的時間,一件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從當事人提出異議,到一審裁定、二審終審裁定,最起碼要55天左右。而《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指定的舉證期限為不少於30日。

上述內容就是本站小編對於“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嗎”這一問題的解答,可以看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審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計入舉證期限,而一旦駁回異議的裁定生效,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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