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後應重新給舉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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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後應重新給舉證期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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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應不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

由此可知,我們提出管轄權異議後,受訴法院會在十五日內做出裁定,針對管轄權異議裁定駁回的情況,我們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同時,管轄權異議被裁定駁回後,舉證期限應重新計算,這無疑是增加了不少時間,對於我們收集證據材料非常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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