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起訴全責方不起訴保險公司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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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訴時,原告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因保險公司的責任範圍要根據肇事方的責任而確定,且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與肇事方也有利害關係,故應由法院向原告釋明追加肇事方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由肇事方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的。

只起訴全責方不起訴保險公司可以嗎?

2、起訴時,原告同時起訴肇事方和保險公司的,可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侵權賠償與保險賠付系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共同訴訟,本應分案處理,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是法定的,故可從訴的合併的角度,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

3、起訴時,原告僅起訴肇事方的,應向原告進行釋明,由原告申請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險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原告經釋明後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險公司不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保險公司雖非事故責任人,但根據《保險法》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31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賠付主體,與案件裁判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剝奪其正當的訴訟權利。並且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則系法定原則,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付,肇事方的責任須待保險公司賠付範圍確定後方能判斷。故應當將保險公司追加為當事人。

對於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該案件的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並無獨立請求權,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受害人具有先行賠付、直接賠付的義務,且該賠付義務源於保險公司與肇事者保險合同的訂立,因此保險公司在道交人損案件中的訴訟主張往往依附於肇事者一方,故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於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

實踐中,特別是外地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保險公司信息僅為保險單號,法院無法查明保險公司的具體信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僅審查侵權法律關係,並且《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可由保險公司對肇事者進行賠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實際上現實當中同時起訴並不是太過於划算因為往往同時起訴並不意味着真的可以同時起訴雙方,而對於分成兩次起訴的情況,不管是否勝訴,最終獲得的賠償都只有損失的一部分,而對於賠償不滿的情況,此時我們無法自己處理的話,是可以及時的聘請專業的律師來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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