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全超標的查封救濟途徑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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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保全超標的查封救濟途徑是什麼?

訴訟保全超標的查封救濟途徑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二、司法解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的規定,實質上是以“適合財產”置換“超標的額財產”。

雖然超標的額的財產保全措施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解除,但也有例外情況:被保全財產為不可分物,解除保全措施後餘下財產保全價值不足以保障申請人主張的標的額;被申請人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若被保全財產為可拆分物,而拆分的部分財產價值以足以覆蓋申請人主張的,則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解除對超過標的額部分的保全措施。

當法院不支持申請時,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行為異議”,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司法機關在對相關訴訟案件中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進行查封凍結時,必須嚴格按照訴訟保全的範圍來進行處理,不得超出範圍進行查封,如果出現相關情況的,屬於執法錯誤,應當及時解決對當事人財產的凍結,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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