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合同保全措施應當在哪個期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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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採取合同保全措施應當在哪個期間提出?

採取合同保全措施應當在哪個期間提出

合同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合同根本沒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無效、被撤銷,不能採取保全措施。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二、合同保全措施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第一,合同保全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所謂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律賦予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而行使這兩項權利的直接後果就會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效力,這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第二,合同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也即在合同生效之後到履行完畢前,合同保全措施都可以被採用。這説明合同保全措施的運用,與合同履行期間債務人是否實際履行義務,並沒有必然的聯繫。但如果合同沒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無效乃至被撤銷的,債權人就沒有了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合同保全措施的根本目的就在於保障合同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總的來説,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合同保全措施也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如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怠於行使相關權利,或者合同已經被撤銷,合同不成立,諸如此類的情形,法院不能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請求採取保全措施的,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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