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衝突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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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與公司法衝突怎麼辦

《民法典》總則與《公司法》衝突怎麼辦?

衝突後應當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最新的規定。

基於誠信義務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務的特性考慮,清算義務人擔當人應該符合兩項特徵:一是對公司負誠信義務,二是對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權(力)。學理上,主張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為董事而非股東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股東承擔清算義務欠缺必要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出資義務是股東的全部義務,除此之外股東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有限責任制度的本質性要素”。現代公司法考慮到對債權人的保護,認為股東享有有限責任必須以不得濫用公司人格為條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明確認為,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濫用與消極股東無關。因此,組織清算不應當作為現代公司法理論中股東必須承擔的義務。

事實上,由於所有與經營的分離,眾多中小股東本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當公司解散時他們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擔起清算義務以及由於不清算造成對債權人的侵害而承擔的清算責任。

(二)股東承擔清算義務不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

實踐中,許多公司股東早有預謀,往往事先採取了抽逃資產、轉移財產等措施逃避債務。因此,將事關債權人權利維護的最後一道防線的守門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與債權人之間存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擔當,實為其損害債權人利益大開方便之門。

由於股東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與債權人存在的直接利害關係,各國立法鮮有將其作為法定清算人加以規定的。

(三)董事承擔清算義務的合理性分析

有學者將董事承擔清算義務的合理性歸納如下:

1.董事承擔清算義務是其對公司債權人依賴義務的體現。

2.董事承擔清算義務是其與公司間委任合同附隨義務的體現。

3.董事承擔清算義務是董事忠實義務的內在要求。

4.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很多規定實際上都是根據比較新的社會情況而制定出來的,由於比較新而沒有及時與過去的法律進行必要的對照而使得與《公司法》有了衝突的地方,但是實際上公司法律制定的比較晚而自然效力就不如新的《民法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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