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對宣告失蹤是如何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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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國家的民法總則中的法律規定比較多,這能夠意識到我們國家對於百姓的規定是比較繁瑣的,那麼民法總則對宣告失蹤是如何界定的?在民法總則上,對於宣告失蹤是指下落不明,滿兩年的才被界定為失蹤。具體我們來看下面的文章。

民法總則對宣告失蹤是如何界定的?

《民法總則》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失蹤的計算方式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那麼小編認為,如果在閲讀本篇文章,一些讀者對於民法總則的具體細則上可能會有了進一步的瞭解和認識,由於時間和精力的有限,小編在本篇文章也只能夠介紹關於民法總則對宣告失蹤是如何界定的,想了解其他內容,請隨時諮詢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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