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對人格權的保護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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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總則對人格權的保護是什麼?

民法總則對人格權的保護是什麼?

對人格權的保護是根據《民法典》心看他人的人格權的情況之下,是需要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已經廢止。

對人格權的保護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條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承擔】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佈公告或者公佈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人格權的限制性規定的是什麼?

1、某些人格權,權利人通常只是保有和積極維護,權利不得處分,積極行使受到較多限制。如生命權、健康權,權利人不得以行使生命權為藉口主動進行如售讓生命(以命償債)、自殺或授權他人殺害自己(安 樂死)、代為承受死刑(替死)等行為,而只是享有在權利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時(如他人或他物威脅到權利人身安全)被動地採取緊急避險、正當防衞等自助行為以及請求司法保護以維護其生命安全的權利,以及在因病危、飢餓等情況致使生存和温飽成問題時請求和接受醫治、向社會、政府求助以延續其生命的權利等;權利人不得以行使健康權為藉口主動授權他人破壞自己的身體機能以損害健康、不得以自己對他人的健康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自身所欠債務等。

2、格權的行使不得超過限度,例如姓名權、身體權、自主決定權(婚姻自主權、性自主權等)。自然人有權自主決定、專有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更改姓名須滿足法定條件、經過法定程序,並且更改後的姓名需符合法律規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允許自然人隨意更改姓名。

3、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即享有對作為其客體的人格利益的支配權,有權對自己某些人格標識如姓名(名稱)、肖像、隱私、信用和名譽等進行商業化利用,以獲取經濟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但也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人格權是受到我國法律當中的保護的,目前這是規定在我們國家《民法典》當中的,也就是如果侵犯他人的人格權的話,應當對此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或者是採取一些其他的方式。當然了,是需要根據這個情況來做出不同的選擇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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