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自然人從什麼時候算作出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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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民法總則自然人從什麼時候算作出生死亡?

公民在出生後成為社會的新成員一般就可以正常享有權利了,而在死亡之後自然地就消除,那麼,自然人從什麼時候算作出生死亡?其實出生應該在登記之後才算而死亡卻需要在醫學上證明腦死亡並開具證明。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自然人從什麼時候算作出生死亡?

《民法典》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法條解讀】

本條闡述的是證據規則如何適用的問題,共包括三層含義:

一、可以證明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首要絕對證據是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

出生證明即出生醫學證明,是由國家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並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根據國家衞生計生委、公安部的相關規定,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由該機構負責簽發;在途中急產分娩並經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處理的新生兒,由該機構負責簽發;具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區)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負責簽發;其他情形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區)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負責簽發。

民法典的規定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一個新生兒出生,第一個獲知準確信息的應該是新生兒出生所在的醫療機構。此時,整個家庭都沉浸在新生命降臨帶來的巨大喜悦當中,不會及時地去給新生兒申報户口辦理户籍登記也在情理之中。

相對於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出具分不同的情況。死於醫療衞生單位的,由醫療衞生單位出具死亡醫學證明;對公民正常死亡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的,由居(村)委會或衞生站(所)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衞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已經火化的,由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來證明死亡的事實。我國《户口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户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户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

二、在沒有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其次絕對證據就是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

可以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唯一適用的前提就是沒有出生證明或死亡證明。因此,從證據的證明力來看,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是排在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之後的。這裏的户籍登記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户口登記時所記載的內容,當然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時間、籍貫、父母信息等等。這裏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是指可以認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記載,如醫院就診登記信息、申報社會保障時所記載的信息、入托入學入伍時登記的信息等等。

三、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户籍登記、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所載明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證據,該證據則可以成為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相對證據即推定認可的證據。

推定證據是相對證據,本身不具有絕對的證據效力,其要發揮證據的證明力則需要以其他條件成就為前提。同時,司法實踐中,若要啟動對推定認可的相對證據的認定,則需要舉證人充分舉示證據來證明該證據可以被採信的理由,這個舉證責任要分配清楚。

綜上所述,自然人作為組成國家的最小單位是肯定要賦予必要的權利才能夠合法地在國內生存的,而權利的運用必須在公民出生後有法律的資格後才能獲得而在確定死亡之後就自然消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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