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前退贓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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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前退贓可以分為積極退贓與消極退贓,而實踐中,針對積極退贓的,才有可能減輕處罰。不過在此之前,我們應該先來了解一下積極退贓的情形都有哪些。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為你解答。

立案前退贓的情形有哪些

一、積極退贓的情形有哪些

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發現暗中送的或者家屬代為收受財物而退還。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人為謀取某種利益,在對方不接受財物的情況下,採取暗中送物或將財物故意放在對方的辦公室或家中即離去等方式,讓對方接受財物,對方一旦發現財物及時退還。還有的因為對方拒受財物或怕對方不收財物,就以種種藉口讓其家屬代收,對方發現後。即將財物退還。對上述情況,由於行為人缺乏受賄的故意,顯然不能以犯罪論處,更談不上“積極退贓”減輕處罰問題。

2、因悔罪或未把允諾的事辦成而退還。有的行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後,因某種原因而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決定把財物退還給對方;有的人因未給對立辦成允諾的事,而自動把收受的財物退還給對方。如何認定上述兩種行為的性質,在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一種意見認為,主張退還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財物,致使受賄行為不復存在,談不上定罪處罰的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雖然將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財物退還了,但不能抹殺已構成受賄罪的事實,只是在處理上可以從寬而已。我們基本同意第二種觀點。其一,這種退還,不能否定犯罪事實的客觀存在及其對社會的危害。即這種退還仍然是構成犯罪前提下的退還。其二,這種退還,只能説是一種悔罪表現。行為人從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變為不願佔有他人財物,表明其主觀惡性的減弱,並且減少了對方的經濟損失。其三,這種退還,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者外,對於受賄罪的構成沒有影響,只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鑑於受賄人最終將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財物主動退還,這屬於“積極退贓”行為,由於其主觀惡性的嚴重程度和情節惡劣程度以及社會危害性相應減輕,因而在處理時,一般應予從寬。

3、因對方索要而退還。這種情況大體有三種表現:一是對方對索賄不滿,要求退還。二是對方謀取利益的目的未達到,要求將賄賂款退還。三是對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還。

二、積極退贓能夠減輕處罰嗎

據刑法第386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的規定處罰,而第383條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那麼受賄人受賄後將財物退還行賄人,是否屬於“積極退贓”?

對具有以上幾種情形之一的,是否要按犯罪處理呢?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主張不以犯罪論處;第二種主張按犯罪從寬處理。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首先,上述幾種退還,除情節顯著輕微者外,都是在犯罪既遂前提下的退還。其次,從主觀上看,上述幾種退還,均不是行為人的自動退還,而是在對方要求下被迫而退之。因而較之前述的因悔罪或未把允諾的事辦成而退還的主觀惡性要大。因而亦應以受賄罪論處。但是,其退還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當然,由於這類案件行為人最終畢竟未得到財物,相對來説,社會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處理上可酌情從寬。

如果行為人能夠在立案前退贓,並且屬於上述三種積極退贓的情形之一的話,則通常在最後處罰的時候可以適當的減輕處罰。但如果是很被動的退贓,那麼就不會減輕處罰,嚴重的説不定還要加重處罰。本站小編為你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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