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上訴主體是哪個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6W

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管轄權異議上訴主體是哪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該條規定把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在“當事人”的範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進一步明確了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有學者認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既包括被告,又包括原告,並列舉了原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三種情況:

一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待法院受理後,始知受訴法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

二是訴訟開始後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三是受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自己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告對法院的移送裁定有異議。(章武生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頁)。筆者認為該種觀點有待商榷,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之“當事人”應作限制解釋,即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僅限於被告,而不應包括原告。理由如下:

1、我國民事訴訟奉行“不告不理”原則,是否起訴,何時起訴,決定權在於原告,起訴是原告的訴訟權利。原告在起訴時往往會選擇對其有利的法院,甚至會故意規避法律向沒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管轄權異議權,不僅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持原被告訴訟權利的平衡。提出管轄權異議是被告專有的訴訟權利,也是被告行使辯護權的內容,如果原告也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話,則勢必會造成原被告訴訟權利的失衡,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並相互抗衡之基本精神。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起訴的必備條件之一即是“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法律對原告起訴的要求,原告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如果沒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則不論出於何種原因,該起訴均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原告不能基本該不合法之起訴(特別是因原告之錯誤而訴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而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否則有悖於法理。況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職責,這也足以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維護原告的訴訟權利,原告沒有再提管轄權異議的必要。

3、受訴人民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的,當事人對該移送裁定無上訴權,且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移送來的案件,原告對移送裁定提出異議已毫無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句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無權對移送來的案件再次移送,也不能基於原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而再次將案件移送,否則會給原告規避管轄法院、法院推脱案件留下可乘之機。

4、根據管轄“恆定原則”,某個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訴時依法對案件取得管轄權的,該案件自始至終由其管轄(法院依職權和依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而將案件移送的除外),不因情況的變化受其影響。管轄“恆定原則”對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當然具有約束力,被追加的原告只能參加案件訴訟中來,而無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5、《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從以上關於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和提交答辯狀期間的規定來看,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被告,而不能是原告。

根據上述資料,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分為兩種一種是駁回異議的裁定,一種是當異議成立時移送至法院審理的裁定。第一種的主體是申請人,第二種是申請人的相對方。當事人享有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