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時效追訴期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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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時效追訴期是多久?

刑事訴訟時效追訴期是多久?

刑事訴訟時效追訴期可能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具體的追訴時效期間如下:

《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二、刑事案件立案後又撤案追訴時效應繼續計算嗎?

刑事案件立案後又撤案追訴時效應繼續計算,具體理由如下:

1、“追訴”應以刑事立案為起點,追訴時效於立案時停止計算。“追訴”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不同。

“追訴”是一個程序性概念,而“追究刑事責任”偏重實體價值,其最終實現要依靠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的順利進行。

立案偵查、起訴等都不能停止追訴時效的計算,只有審判結束才能停止時效進行,因此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必須完成所有的追訴程序直至審判為止。

如果將“追訴”理解為完成追訴活動,即等同於完成追究刑事責任,則意味着追訴時效制度不僅要解決追訴權行使時間問題,還要兼顧解決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這種跨界解決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兩個領域的問題顯然不妥。因此,偵查機關一旦對刑事案件立案進行偵查,實體法上的追訴時效應停止計算,而讓位於刑事訴訟法中的辦案期限的起算。

2、偵查機關的撤案行為並非意味着追訴權的徹底放棄

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對某些刑事案件經過調查出於辦案期限屆滿但證據依舊不足等各種原因可能會撤銷案件,同理檢察機關也可能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其均意味着本次刑事辦案流程的結束以及訴訟活動的終結。但事實上我國法律體系並未完全確立“一事不再審”原則。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05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再提起公訴。

因此,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甚至於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等終止訴訟程序後,在一定條件時仍可以再行立案偵查或者再次提起公訴,即司法機關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次啟動追訴程序。根據追訴時效制度的設計初衷,在撤案後重啟追訴程序之前,偵查機關追訴權的行使仍然應再次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

也就是説,偵查機關立案啟動追訴活動,並不意味着追訴時效無限期延長,而只是追訴時效暫停計算,本質上等同於民事訴訟時效的“中止”;偵查機關撤案後,追訴時效期限應該繼續計算,新經過的時間與原來已經經過的時效合算在一起,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則追訴權消滅,偵查機關不得就該案再行立案啟動追訴程序。

3、撤案後追訴時效是繼續計算,與先前立案前經過的時間累計計算,而非追訴時效“中斷”後的重新計算

一方面,追訴時效中斷的事由是新的犯罪行為發生中斷的法律後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程序反覆運行的情況比較普遍,特別是在偵查機關撤案後重新立案、檢察機關撤訴或者作出存疑不起訴後重新起訴、無期限和次數限制的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等案件中表現得尤為典型。

而時效的本質價值在於限制權力與權利,其目的之一在於促使公權力與私權利及時行使。若撤案亦產生追訴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律後果,極可能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反覆運行提供了制度空間,助長了超期辦案、久拖不決等侵犯人權現象的發生。

公安機關在對刑事案件開展偵查之前,需要先確定是否已經過了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只有由於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將不會再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也就意味着此類刑事案件沒有被立案偵查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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