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權之訴中惡意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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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三人撤銷權之訴中惡意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訴訟過程中,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是否具有惡意,要根據案件情況來判斷。

如果借款人沒有其他財產,而為逃避將來的法院判決而轉移財產的,構成惡意轉移。

如果借款人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沒有逃避債務履行的意思而轉移財產的,不屬於惡意轉移。

只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於債權的實現是指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後,不具有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即便無償或以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但其仍具備債權的清償能力,則不能認定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有害於債權的實現。賦予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順利實現,但並不意味着債權人可以憑藉撤銷權對債務人所有財產處分行為都有權進行干涉,為了維護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的權利,需為債權人的撤銷權設定範圍。

鑑於撤銷權制度設立目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債權為基礎提起撤銷權之訴,撤銷的財產處分行為的範圍也只能及於債權的範圍。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此項規定的兩個期限均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延長的規定,超過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

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這其中,“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也屬於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債權人並非一定享有撤銷權。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還必須要確定此種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只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在不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表現,法律上不能對此進行干預,債權人更不得主張撤銷。

總而言之,債權人撤銷權中第三人的認定一般是指連接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中間人,比如債務人將抵押財產交由第三人保管這樣的情況,這樣的話如果債務人毀約,第三人就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第三人的認定要謹慎,不能隨意定人,保證自身權益不會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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