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開庭後違反專屬管轄能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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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審開庭後違反專屬管轄能否移送

一審開庭後違反專屬管轄能否移送

一審開庭後違反專屬管轄可以進行移送。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法院管理,當事人不能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與特別管轄不完全相同。世界各國對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主要表現在家庭、繼承和不動產等案件方面。

二、專屬管轄的法律效益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形態,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規定看,專屬管轄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當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轄,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才有權受理和裁判這類案件,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受理這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於法院而言的,是針對法院所產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對於當事人而產生的效力。專屬管轄的案件既然只能專屬於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當然也就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改變專屬管轄。

與專屬管轄相對的,是任意管轄,法律在設定任意管轄時,主要考慮的是當事人的私益,以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為出發點。對於任意管轄,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並達成合意予以變更。各國或地區的協議管轄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協議管轄與默示的協議管轄兩種,前者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通過書面形式選擇某一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後者則是指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被告不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而答辯應訴。[1]協議管轄具有改變法定管轄的效力,使原先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而取得了管轄權。

專屬管轄往往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規定的,因而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5條和第244條在設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時均明確規定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而並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協議管轄,其實即使是專屬管轄的案件,亦存在協議管轄的可能性。當案件因法律規定專屬兩個法院管轄(如繼承遺產的案件,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或者因財產的自然狀況(如不動產坐落於不同轄區的法院),當事人可以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2]只不過當事人的這一選擇受到了限制,即只能從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中進行選擇。

法律規定的設立,不僅僅是為了約束人們的民事行為能力,同時也是為了更好的創建和諧美好的社會環境,為人們提供一個安全、良好的環境。一旦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以及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得到行為,根據相關規定給予嚴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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