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財產保全執行受償可以優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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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前財產保全執行受償可以優先嗎?

訴前財產保全執行受償可以優先嗎?

不可以優先受償,財產保全期間,財產是處理凍結狀態的,不可以私自執行受償處理。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訴訟保全只是一種訴訟保障制度,不管是訴前保全還是訴中保全都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轉移,或處分財產導致日後判決難以或無法執行,其目的均是為了日後更好的執行,而不是將訴訟保全等同於抵押權可以在日後執行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這樣就會導致先到期的債權人將債務人的財產保全,而後到期的債權人即使想保全也無從可保。

二、財產保全的範圍。

財產保全的作用是,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有爭議標的物或者處分判決生效後用以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並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例如,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全部予以凍結,超出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會使對方當事人的經營活動受到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範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有關訴前財產保全的執行和處理,應當基於實際的財產情況而定,特別是對於因財產被侵權的,可以合法的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但不存在對哪部分債務或者債權進行優先受償的情況,具體情況應當基於實際的財產保全範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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