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管轄合同糾紛內容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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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就是指國家在制定或者是認可的調整民事案件訴訟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調整的對象是公檢法機關等在當事人或者是其他訴訟參與人蔘加下,證實,懲罰違法行為人的活動。那麼民事訴訟管轄合同糾紛內容怎樣?

民事訴訟管轄合同糾紛內容怎樣?

一、民事訴訟中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定管轄規定

1、一般規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第21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都是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中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民訴法解釋》第28條第二項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認為,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

1、法律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條是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其中“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糾紛的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並且,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還必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既可以採取合同書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書中訂有協議管轄條款;既可以採取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2、協議管轄無效的情形:

第一,協議管轄違返法定管轄。協議管轄不能違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在內的法定管轄規定。例如,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訴法解釋》對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管轄。

第二,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格式條款管轄協議。《民訴法解釋》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格式條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保險法、中均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説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修正)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説明義務。”

第三,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內容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該管轄協議條款無效。例如,經營者以格式合同條款規定了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

第四,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這是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屬於附條件的選擇,即只有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是否違約,並不是當事人所能認定的,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實體審理後才能認定一方是否違約。其次,如果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合同無效,則不存在違約問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覆函》(法[1995]89號)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該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

3、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了兩個以上法院管轄情形的處理: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了“合同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再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由於何為“當地”約定不明確,有爭義,可以理解為當事人住所地,也可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還可根據合同的類型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這就需要綜合考量合同當事人的意思、合同類型及其他因素,如能確定“當地”的,由確定的“當地”法院管轄;如不能確定“當地”,則

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三、合同糾紛訴訟中“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規定。

1、“合同履行地”有約定依約定,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2、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沒約定履行地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 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合同糾紛訴訟中確定管轄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和《合同法》中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之間的差異及趨同

1、《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與義務或債務的履行相聯繫的,一個合同關係中各項義務的履行地是相互獨立的。比如,在借款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貸款人提供貸款應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償還貸款應在貸款人所在地履行。在買賣合同中,不論是買方自提還是賣方送貨上門,在雙方沒有約定付款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62條之規定,買方應在賣方所在地履行付款義務。《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確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其關於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目的是為了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債務,促進合同的履行,防範履行風險,以防糾紛的發生。

《合同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A.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B.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此外,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借款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證券回購合同,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按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力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中的合同履行地。

在《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前,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像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一樣,對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規定一般規則,而是根據合同類型分別規定履行地,導致司法實踐中為確定合同管轄法院而判斷合同的履行規則與合同法等實體法脱節或不一致,令人感覺複雜、紛亂,也造成了合同糾紛中管轄權異議的泛濫。

《民訴法解釋》摒棄了以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十八條內容依照合同法等實體法規定,明確並簡便了確定管轄法院的合同履行地一般識別規則:有約定依約定,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確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的確認中,標的為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的履行地比較容易確認,對其他標的履行地的確認往往比較難,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合同履行義務才能確定。例如,在買賣合同中,甲方為貨物出賣方,乙方為買受方,在甲、乙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果乙方起訴甲方要求交付貨物,甲方為合同履行義務方,甲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甲方起訴乙方要求支付貨款,因為甲方為接收貨幣一方,所以甲方所在地便是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糾紛中協議選擇管轄的“合同簽訂地”的確定

以合同簽訂地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對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必須辦理特定手續才能成立的合同,以辦理特定手續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例如,當事人約定合同需要公證才能生效,那麼公證地點應為合同的簽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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