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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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法條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法條

1、《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港、澳、台地區形成的,應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5、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外文説明資料,應附中文譯本。

6、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説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二、民事訴訟舉證的期限

根據,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30天,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30天。

三、民事訴訟法不需要舉證的情況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上述(1)、(3)、(4)、(5)、(6)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訴訟雙方的當事人都有為舉證的責任。當事人也應該積極的去舉證,這也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確保自己的訴訟的過程中不處於劣勢,讓自己的事實和證據呈現在法律面前。最終讓法律給自己一個公平公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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