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和迴避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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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和迴避是什麼?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審理前,由於事實上地原因或者一方當事人出於拖延時間之類的需要會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申請審判人員迴避,而法院則需要及時作出裁定,確認是否真有這種情況或者本院確實也有管轄權,以免影響程序上的公正。接下來本文將為您詳細介紹一下管轄權異議和迴避制度。

一、管轄權異議

1、概念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2、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3、管轄權異議的客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是指在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也即在運用哪些管轄規則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法院無管轄權。管轄規則以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多數是針對地域管轄,對此,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規定;根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其態度表明級別管轄亦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而對於裁定管轄能否成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理論上則尚未達成一致意見。

二、迴避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管轄權異議和迴避制度都是訴訟法中的概念,它們都是程序法的重要構成,作為法院審理案件之前和過程中分別設定的制度,它們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處分空間和意思表達渠道。管轄權異議應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提出,法院需在15天內作出決定;而回避一般需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法院需在三天內作出決定。時間的上的限制是需要大家充分注意的哦,為了不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和程序的公正,在法定期限之後提出的申請一般是不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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